200516,快递货损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
案号:(2017)粤03民终14011号

【一审判决】
赔偿金额:人民币5,436.87元。原告交寄给被告涉案货物,由被告向收件人运送,被告收取邮寄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货运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运送中造成了原告托寄的货物破损及丢失,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依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告保价总金额人民币70,000元,及邮单后面所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约定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借货明细表》是涉案交寄的全部42件翡翠的列表统计,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破损及丢失的翡翠的采购价格或鉴定价值,但客户标签价格吊牌一直配在涉案翡翠产品上,可以认定标签价的真实性。根据四件破碎手镯及丢失宝瓶观音客户标签价在全部42件翡翠客户标签价总额中的比例,按投保金额,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即(89,999元+104,999元+115,799元+113,970元)÷5,468,900元×70,000元=人民币5,436.8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B速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珠宝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436.8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需证明的事实包括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本案中,上述三要件均显而易见,争议焦点在于损失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托寄货物时选择了保价,金额为70000元,该保价金额应认定为上诉人托寄货物的总价值,上诉人主张其损失共计30余万元,与其自己在选择保价金额时作出的声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货损情况,原审审判人员对于上诉人当庭出示的四件手镯进行了目视检查,认为裂纹较小,没有明显可见性,故认定仅凭四只手镯的现状无法证明的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刮擦,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系亦普通人的标准进行检视后作出的判断,本院予以认可,不认定该四只手镯的刮擦系运输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托寄的货物总价值为70000元,发生货损的仅是其中一小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标签价格的比例计算损失金额,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总保价金额,方法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应当指出的是,与发达国家比较,我国的快递行业效率较高、快递费用较低,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近些年的迅猛发展,广大消费者都从此获益。如要求快递公司对于其运输的所有货物在托寄人未选择保价的情况下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无疑会大大提高快递行业的营运成本,成本提高的后果只能是快递费用也相应提高,最终受损的是消费者。对于消费者来说,托寄贵重物品的时候只要照实选择保价金额,其权益也是有保障的。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损失与其选择的保价金额之间相差巨大,本身就说明了上诉人的不诚信,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