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9,收养法颁布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月
案号:(2020)京01民终9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胡某3与胡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胡某1继承匡某的遗产份额,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胡某1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法院对胡某2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

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施行,规定了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并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中,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胡某2自1988年起随与胡某3共同生活,但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施行,故判定胡某2与胡某3是否存在合法收养关系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依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胡某3与胡某2自1988年起长期共同生活,并以父女相称,胡某1提交的询问笔录亦可说明亲友、群众认可胡某2自出生后即由胡某3抚养的事实,故胡某3与胡某2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故能够认定胡某3、胡某2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合法有效,法院对胡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某1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胡某3与胡某2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养子女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胡某3与胡某2之间的是否形成收养关系,直接影响到胡某1继承匡某的遗产份额,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胡某1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某1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胡某2对胡某1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09-08发布执行)(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胡某2自1988年出生后即被胡某3夫妇抱养回家,并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对此胡某1亦予以认可。

根据当时生效的规范性文件,胡某3与胡某2虽未办理收养手续,彼此间身份互相认同、家庭融合,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自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胡某1关于本案应适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收养关系成立与否应当结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考虑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收养关系的形成过程、共同生活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故胡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