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0,公证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8月
案号:(2017)京02民终74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A公证处主张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则主张A公证处侵害其物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此法院认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主张其物权受到涉诉公证行为的侵害,但是其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物权何在,故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关于其物权受到涉诉公证行为侵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以公证损害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A公证处公证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A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故本案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之请求权,故本案A公证处依法可以对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诉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自涉诉公证行为作出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之日起,至本案何某5向A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及本案起诉时止,时间均已经远超二十年,故A公证处关于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涉诉《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并据此判决驳回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此前关于公证书涉及的房产之确权请求。法院再审审查、检察院监督审查等法定诉讼程序中出具的相关文书均再次确认了涉诉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现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关于A公证处公证行为对其构成侵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涉诉《公证书》系A公证处(原北京市宣武公证处)于1983年7月29日作出,现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主张A公证处作出的该《公证书》侵犯了其五人的合法权益,并要求A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其五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故A公证处主张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五人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以A公证处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