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1,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1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2018年06月12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已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共交付被告王某1385.6万元,并称系第五次交易过程中为向二被告购买白玉支付的货款。各方亦均确认,被告王某已退还原告400万元。原告虽在此前诉讼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过“2012年在做第五次交易的时候”等表述,但其围绕第五次交易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中均称就第五次交易支付货款始于2011年10月28日,且原告能够对其该表述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王某关于第五次交易应始于2012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考虑。现二被告均否认其作为出卖方与原告间存在玉石买卖合同关系,亦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王某虽称原告系向他人购买白玉,被告王某仅系居间方且已将款项全部转付给出卖方,且原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剩余款项不予退还,但ANDREY TURAKIN经公证的声明书仅系其单方声明,原告对该声明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银行账户所载款项流转过程亦无法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达成了买卖玉石的合意以及原告存在何种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收取原告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其所收款项及所产生的孳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将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5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并依法将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应共同返还原告上述款项一节,因被告王某在收取原告上述款项时,被告王某与被告祝某某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及孳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祝某某返还上述款项及孳息,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系通过原审诉讼中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才最终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九百八十五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