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2,不当得利诉讼举证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30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应认为,首先,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由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利益的变动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引起的,如请求人欲恢复到利益变动前的状态,由其承担给付基础已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亦是合理的。本案中,A公司主张陈某取得其支付的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但根据银行历史明细记载上述款项为“工资、奖金”,而陈某主张该款项系A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及线缆线材货款。A公司陈述其与陈某既无劳务或劳动关系,亦无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而陈某陈述其与A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为A公司提供借款、技术支持和采购货物,并提交了双方之间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2月6日的资金往来银行记录。A公司不能说明双方之间上述资金往来的性质,同时其认可其与陈某原单位B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在与B公司合作过程中,也与陈某有接触。因此,综合银行转账记录所注明的款项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资金往来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向陈某的三次转账共计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A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其与陈某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四,即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根据A公司的请求,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A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受益人得利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A公司是否完成证明陈某取得案涉15万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一节。A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既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亦无业务往来,案涉款项系其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纪某某使用公司账户转账给陈某,其对此并不知情;而陈某称其与A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为A公司提供借款、技术支持及采买线缆等货物。根据陈某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6日均有资金往来,这与A公司所称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的说法不符,且A公司未对上述资金往来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A公司除证明其向陈某转款15万元外,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由原实际控制人纪某某实施,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本院认为A公司并未完成证明陈某取得诉争1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综上,A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没有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其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如A公司另有证据证明与陈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A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