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3,买断产品式的代理关系纠纷

 

裁判法院: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7月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B建材公司与A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2.A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如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给B建材公司造成了损失;如有损失,则B建材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4.B建材公司基于违约主张的损失请求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一、关于B建材公司与A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问题。
A建材公司与B建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署代理协议,约定了B建材公司是A建材公司所生产产品的非独家代理商,并对代理性质、代理产品品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代理协议系有效协议,系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之后,A建材公司向B建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授权书,授权B建材公司为A建材公司在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上的唯一指定经销商。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在特定的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中指定B建材公司为唯一经销商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建立代理产品销售的协议,代理行为本身即为委托关系表现形式之一,故B建材公司与A建材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因A建材公司指定B建材公司为唯一经销商,唯一即具有排他性,A建材公司就负有在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中向B建材公司供给产品的义务,且负有就该项目不得向他人供应产品的义务;B建材公司负有向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推广并尽力促成销售A建材公司产品的特定义务,B建材公司获取报酬或利润的方式为买卖方式,即向A建材公司购买产品后再向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销售及服务,从而获取利益。A建材公司辩称的双方之间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A建材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该案中,A建材公司指定B建材公司为A建材公司在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中的唯一经销商,就应当诚实全面履行授权书载明的内容,负有就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对B建材公司报备的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不得对外披露的义务,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A建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C公司供货,该批货物的型号正是B建材公司向业主单位推销的产品。A建材公司明知已将诺派金属复合板的产品供货、技术服务及产品售后服务授权给B建材公司,在未取消授权、未解除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向C公司供货并用于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违反了工程项目授权书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建材公司辩称的其向C公司的供货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市场交易中不应该对交易双方附带其他合同以外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如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给B建材公司造成损失;如有损失,则B建材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到该案中,B建材公司的损失即为合理信赖后的可得利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因A建材公司最终和用户签订了合同,故应按代理协议中关于“对于乙方自行和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买断产品的提货方式,甲方会根据乙方所跟踪的项目情况,给予乙方最优惠的价格,对于在乙方协助下,甲方和最终用户签订的订单中,甲方的销售价格包含乙方的应含利润,甲方在项目完成后按收款情况,在不违反中国财务制度的情况下,如期将该利润返还给乙方,其他交易方式也可根据项目的情况另行商定”的约定,由B建材公司得到利润,B建材公司赚取的是产品价差,故应当按照买卖价差酌情确定B建材公司的损失。在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中,C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的货物即为A建材公司向C公司供应的货物,该批货物为诺派1000mm宽四面企口隐藏式浮雕岩棉复合夹芯横板,用于重庆保税港区一期工程项目,分为三种型号,一种外板为砖红009,面积860m2,一种外板为宝钢灰511,面积2740m2,一种外板为浅灰白855,面积10500m2,上述合计14100平方米,单价均为338元/m2,该面积及单价应作为计算B建材公司损失的基础,A建材公司向B建材公司相同产品的报价为239元/平方米(不含配件价),B建材公司提供的报价书表明每平方米运费价格为25元/平方米、相关配件及收边泛水价为30元/平方米,现价差实为338元-239元-25元-30元=44元,扣除增值税后的毛利润为44×(1-17%)=36.52元,考虑到B建材公司若实际履行合同必然增加更多成本等因素,该院酌情以30元/平方米作为价差,故A建材公司应赔偿B建材公司损失423000元(30元/平方米×14100平方米)。B建材公司主张的以87.1元/平方米作为价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B建材公司基于违约主张的损失请求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该案,B建材公司主张的民事权利属于普通债权,故适用二年诉讼时效。2010年1月13日,B建材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2011年8月26日,B建材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向A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B建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对A建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于2014年1月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诉讼时效从撤诉之日重新计算,B建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对A建材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均未超过二年,综上,无论B建材公司是基于侵权提起诉讼,还是基于违约提起诉讼,都是B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该案B建材公司基于违约主张的损失请求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A建材公司辩称的“侵权和违约责任的选择权是在一年以内行使,而原告提起侵权纠纷以后并没有提起合同违约责任,那么时隔三年,对于合同违约责任这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建材公司A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B建材公司损失423000元;二、驳回原告B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建材公司与B建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A建材公司向B建材公司出具的项目授权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B建材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B建材公司在一审当中的举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五、A建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六、如果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方式是否正确。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分项评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A建材公司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A建材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应诉答辩,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并且本案也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管辖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B建材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B建材公司要求A建材公司赔偿其损失,保护其相关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B建材公司第一次提起侵权诉讼,后在本案提起合同违约诉讼,两次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并且均是为了保护其相关的民事权益,至于选择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第一次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三、B建材公司在一审当中的举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A建材公司提出,一审中存在B建材公司逾期举证和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不当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如果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可以予以训诫或者罚款,因此,一审法院采纳B建材公司在一审当中举示的证据并无不当。其次,B建材公司一审当中申请调取收集的证据是之前B建材公司与A建材公司诉讼的卷宗材料,B建材公司已经自行调取和复印了相关材料,但由于有些材料不清楚,所以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B建材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理由正当,因此,在一审中人民法院准许B建材公司的申请,调取卷宗材料并无不当。

四、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对于B建材公司和A建材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双方可以选择B建材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买断产品的提货方式,在此种方式下B建材公司与A建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也可以选择,在B建材公司协助下,A建材公司和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在此种方式下B建材公司与A建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A建材公司向B建材公司出具的项目授权书,A建材公司授权B建材公司为重庆保税港区项目的唯一指定经销商,负责诺派产品的供货、技术服务及产品售后服务等工作,因此,在重庆保税港区项目当中,双方选择的是代理协议的买断产品的提货方式,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A建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A建材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理由后文详述。

五、A建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B建材公司与A建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特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代理协议及项目授权书,A建材公司负有保护B建材公司在重庆保税港区项目当中的正当权益,要对B建材公司的销售网络给予保护,即应当保证在重庆保税港区项目中,只有B建材公司有权向业主方供应相关货物,否则A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重庆保税港区项目中,最终供应货物的是C公司,B建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A建材公司提出并不知晓C公司所购货物用于何处,并且根据本院审理需要,其提交了C公司与A建材公司的《产品供货合同》,拟证明所供货物属于自提,A建材公司并不清楚所供货物的去向。对此,本院认为,既然A建材公司授权B建材公司为重庆保税港区项目的唯一指定经销商,就负有保证只有B建材公司有权向该项目供货的义务,有义务了解A建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产品供货关系中产品的去向,尤其是在产品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但在本案中,A建材公司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其并未了解C公司货物的去向,事实上也对B建材公司在重庆保税港区项目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如果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方式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中,B建材公司主张的是可得利益损失,此种可得利益的假设前提是如果A建材公司没有违约,B建材公司与业主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应为实际成交价与产品成本之间的价差,再扣除其他成本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将C公司与业主方的实际成交价与A建材公司向B建材公司的产品报价之间的价差作为基础,再扣除其他成本,酌情按照30元/平方米计算违约损失的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B建材公司的损失属于A建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到的违约损失,因此,A建材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A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