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3,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2月
案号:(2013)三中民终字第158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高×1生前书写的遗嘱中,以养子的身份称呼马×2,并将其财产以遗嘱的形式确认归马×2所有,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对该遗嘱内容予以认定,且马×1对于2009年10月高×1病重中马×2开始居住高×1遗嘱中所指房屋的情况亦表示认可,马×1与高×1作为结婚多年的夫妻,现马×1表示对此收养关系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马×1、高×1与马×2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现马×1以河南省南乐县公证处办理的收养公证无效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收养关系并无影响。现马×1在无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马×1、马×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于马×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2之间收养关系无效,而马×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1的诉讼请求正确。1990年12月29日,马×1、高×1为马×2户口进京事宜所书写的入户申请中明确:从河南家乡抱一养子,名马×2,从小上学一直在我们身边长大。依据该申请足以认定马×1明确知道收养马×2为养子并认可该收养关系。现马×1以该申请只是为马×2办理户籍进京而书写为由,否认与马×2之间的收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院审理中马×1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