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4,行政机关查处案件应保障利害关系人对调查程序的参与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19)京行申1194号

【当事人主张】
海淀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章总则明确规定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是行政被处罚人,二审判决扩大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主体范围。此外,二审判决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工作量和成本,降低了行政执法工作效率,将产生不利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A超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海淀市场监管局是否应向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要求将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能够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从而对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作用,故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系认定某某蓝莓果汁饮料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的成分涉嫌非法添加或者没有使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违法行为,B公司虽然不是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其作为生产涉案产品及标注预包装标签的生产厂家,可能会受到被诉处罚决定的不利影响,故海淀区市场监管局在查处案件时有必要保障其对调查程序的参与权,就案件事实情况向其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需指出,调查程序的参与并不意味着生产商据此取得与行政处罚相对人同等的程序性权利,故海淀区市场监管局认为二审判决降低行政执法工作效率、产生不利社会效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未向B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并无不当。

综上,海淀区市场监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