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6,代发工资未果与不当得利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341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A公司向廖某支付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工人的工资款,应由廖某向刘某某发放工资。刘某某未收到工资后,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及诉讼。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刘某某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工资2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已履行完毕其支付义务。现廖某继续持有刘某某的工资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相应款项返还A公司。廖某辩称刘某某的工资不到210000元,但该工资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法院对于廖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如下: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A公司代收工资款21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A公司诉称该公司向廖某支付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员工的全部工资款,应由廖某向刘某某发放工资。刘某某因未收到足额工资款,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及诉讼。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刘某某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工资2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已履行完毕其支付义务。现廖某继续持有刘某某的工资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相应款项返还A公司。廖某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刘某某的工资不到210000元,在二审中廖某又称其仅收到A公司转来的刘某某2016年3月至12月的代收工资,2017年以后其不再为A公司工作,没有再代收过刘某某的工资,并称经核算其未转交给刘某某的工资是89000元,不是210000元,因此,廖某在二审中仅同意返还不当得利款89000元。对此,A公司主张虽然2017年没有再向廖某转账,但在2017年之前已经向廖某预付了其所管理人员的大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已经结算完毕所有人员的工资。经本院核实廖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面的确载明廖某向A公司已借支200万元的内容,该款在结算时已折抵为A公司应付廖某的工程款,此做法也符合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据此证明可以认定A公司已向廖某支付了全部工资的说法是可信的,本院予以认定。廖某上诉仅认可收到刘某某2016年3月至12月工资的主张与其自身提供的结算单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廖某上诉主张其支付给刘某某53000元应从210000元中扣减一节,因53000元的支付发生在前案判决之前,如廖某认为前案判决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有误,也非本案应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廖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