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7,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住房公积金补办争议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粤行申1693-1823号

【受理再审申请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积金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申诉审查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以及被申请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单位没有履行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该中心可责令其限期缴存。

本案中,A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等131人在入职该公司时向其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该公司在与吴某某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已经支付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不存在未缴、少缴的事实。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另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A公司在与吴某某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亦并不能免除其为吴某某等131人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A公司并未按法定形式和金额为吴某某等131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A公司限期为吴某某等131人补缴住房公积金。

关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吴某某等131人的涉案投诉后,向A公司作出《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并向其邮寄送达,通知该公司就劳动关系、吴某某等131人的工资及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进行核查并可提出异议。A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核查异议说明》,确认了该公司与吴某某等131人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但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只是主张该公司与吴某某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将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实际补偿给了吴某某等131人,如果吴某某等131人要求该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应退还其已经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补偿费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查后,查明A公司未为吴某某等131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作出被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A公司为吴某某等131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复议后予以维持,亦无不当。至于A公司主张其与吴某某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中产生的补偿费用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其主张深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证据不充分,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且指令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