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8,货运事故的侵权诉讼

 

裁判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12月
案号:(2016)鲁0781民初593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李某某夫妇通过配货部给鲁****13(鲁****9挂号重型半挂车)配货,实质上是与车主王某某成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时、安全地将装载机和配件等运送到目的地是王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曲某、李某某有权选择按照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人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处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司机许某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A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与保险合同无关,曲某、李某某既非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直接对保险公司主张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某评估公司具备评估资格,参照装载机生产厂家及配件经销商的价格和货物的毁坏程度做出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被告所提异议,除了单方委托的理由外,对评估的依据、方法、计算结论等实质内容均未持不同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A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李某某货物损失等共计169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A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