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1,货运事故索赔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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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2月
案号:(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王某2作为承运人,本应在约定期间内将原告托运的蔬菜运送至约定地点,而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的蔬菜受损,按照蔬菜运输协议的约定,王某2构成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2已在事故中死亡,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王某2的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无法确定蔬菜运输协议乙方一栏为王某2的亲笔签名,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根据蔬菜运输协议,王某2承运的蔬菜的总价格为20万元,且蔬菜在事故中全部损失,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所继承的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游某某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游某某是货物的交运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的亲属王某2是货物的承运人。在本案一审宣判后,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也仅仅是针对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存在意见,而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意见。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的程序的问题。

在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王某2死亡后,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作为其继承人享有的诉权有两个方面,一是基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向事故责任的另一方即高某某提起侵权之诉,二是依据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合同之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诉权的竞合与选择问题。而根据《蔬菜运输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王某2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造成损失的应当给货物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游某某作为货物的交运人和所有人,享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承运人或者其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涉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已经交付给承运人的,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灭失或者损毁的风险。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与货主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所侵害的也只是承运人的权利,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向正在进行运输的承运人赔偿。王某2虽然造成了游某某交运的货物损坏,但是其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货物合法占有并承担风险。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货物交运人对货物承运人的违约之诉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侵权之诉的竞合问题。此外,作为王某2的继承人尚且不知道自家车辆投保险信息的,作为货主的游某某也未另行购买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险,故而也不存在游某某应当行使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索赔的诉权可能。至于游某某在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02号案件中的以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并非是在诉权竞合情况下提起的。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人认为前一案件与本案构成诉权竞合的,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游某某依照运输合同应当全额缴纳的运费尚未支付的部分,由于本案诉讼中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没有提起反诉和抗辩,其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在本案的执行中直接抵扣相应的金额。

关于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认为一审对本案的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一事不再理是针对已经有生效裁判处理过的事项。本案中,尽管游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前一案件的撤诉裁定尚未送达给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但是针对本案中游某某货物受到损毁的事实,尚未有任何生效的裁判做出过处理,已经对游某某送达的也只是关于准许其撤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裁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1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