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1,道路事故侵权赔偿之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皖16民终22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王某某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王某某否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货物在运输的过程中,造成损失,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王某某的管理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垫付款89098.38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属于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及时通知第三者,要求其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如未支付则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额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A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89098.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A运输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未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系法律规定,属法定权利。本案中,由于王某某的过错导致案涉货物全部损毁,王某某系侵权人,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取得了向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第三者王某某追偿的权利。同时,由于王某某与A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认定A运输公司和王某某共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