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死者继承人

 

裁判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10月
案号:(2016)闽04民终99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认定,黄某某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某无责任。本案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其经现场勘察,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内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故黄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侵权责任对外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即由余某某承担。人保财险明溪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填补损失原理,黄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961.3元及预付赔偿款46000元应予扣除,故人保财险明溪公司的赔偿责任为236911.5元(285872.8元-2961.3元-46000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911.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的精神,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由吴某某全部享有。黄某某代垫费用48961.3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损失126911.5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吴某某提交的《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和户口簿载明内容,吴某某系从江西省崇仁县迁至明溪县,结合沙溪村委会所出具证明内容,对吴某某自幼过继到吴某1家,与吴某1、吴某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自幼智力、体力存在障碍,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因此,吴某某实际由吴某1抚养,吴某某与吴某1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吴某某与吴某1之间可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吴某某与吴某之间可视为养兄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的规定,吴某某系吴某的近亲属。且吴某发生事故后,吴某某次日即回国为其办理了丧事,因此,其作为原审原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明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