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商标中图形的著作权与商标个案审查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行终9691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的“汽车修理、汽车保养”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的“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椭圆形边框和内部的“V”形弧线两部分组成,从视觉效果看,二者极为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关于A汽车公司述及著作权一节,一方面权利的行使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边界;另一方面“A汽车公司是否享有诉争商标图形著作权”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进而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二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故对A汽车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等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等服务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均由椭圆形边框和内部的“V”形弧线组成,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非常相似。在隔离观察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等服务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相关公众均为普通消费者,并无证据表明其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从而不会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相混淆。A汽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客观上已可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A汽车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汽车公司主张的汽车行业在先已有其他相近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问题,因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汽车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