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须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8)京0115民初25455号民事判决,初某某依法对方某享有债权,故初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初某某行使撤销权能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债务人方面的要件而言,方某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虽然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的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但方某与李某某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7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房屋成交价格为290万元。

对于290万元房款的支付情况。初某某系于2017年9月15、9月26日两次向方某及孙某某共出借1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5455号民事判决对初某某的债权进行确认。而结合李某某所提交的公证书、借条、收条、借记卡历史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早在2017年3月22日,方某的配偶孙某某即与李某某的配偶王某某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进行公证,王某某亦事实上向孙某某出借了该100万元。后续的70万元、30万元、40万元三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亦均早于2017年9月15日。故可以认定方某、孙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方某、孙某某均认可上述240万元借款未偿还,亦没有证据显示方某、孙某某已经偿还上述240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通过抵销240万元借款的方式支付其中240万元房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剩余50万元,其中40万元已支付至监管账户,剩余10万元现金方某亦认可收到。

故方某出让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格为290万元,且290万元房款均已实际支付。结合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面积、楼层及地理位置等因素,该房屋买卖并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

其次,从受益人方面的要件而言,李某某是否明知方某向其转让房屋的行为对初某某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方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时初某某对方某、孙某某的借款尚未到期,初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某明知方某向其出售该房屋会对初某某造成损害。

综上,初某某要求撤销方某与李某某就涉案房屋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李某某将房屋返还方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初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初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主张方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李某某转让涉案房屋,对初某某债权造成损害,并且李某某知道该情形,故方某向李某某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当撤销。但根据方某、李某某的主张,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款包括方某欠付李某某的借款240万元,对此,李某某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初某某主张方某与李某某的借款系虚假,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初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方某、李某某的主张,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知道方某欠付初某某借款、涉案房屋的转让对初某某造成损害,因此,应当由初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初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