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违规经营高尔夫球场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违背当时政策要求,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厦门A旅游公司起诉之时,案涉高尔夫球场已消除球场痕迹,退地造林,其已无继续经营高尔夫球场的可能,《合作协议》约定经营高尔夫球场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情形的规定,《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厦门A旅游公司实际投入后受到损失,应予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厦门A旅游公司的损失应如何分担;(二)厦门A旅游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委以及各级地方政府于2011年、2015年组织的数次高尔夫球场清理、整顿工作,均为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要求的落实及延续,并非当事人无法预见、临时调整的政策。《合作协议》签订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早已颁布施行,各方当事人对国家政策的要求理应明知,《合作协议》中约定租赁原有高尔夫球场后再行改建、扩建的内容,实质上为各方在新建高尔夫球场已无可能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为规避政策而有意作出的约定。各方对于改建、扩建后的高尔夫球场被清理、整顿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仍违规建设、冒险投资,对最终损失的造成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共同分担损失。其中,厦门A旅游公司作为投资方在合作中处于主导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黑龙江B科技公司明知违反规定而予以配合,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阿城区政府虽不承担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但承诺给予合作方多项优惠政策,积极促进双方合作,并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20%的责任。

各方对厦门A旅游公司损失的形成均有过错,故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对于厦门A旅游公司主张损失中未来会费收入、预计会员卡收入、未来收益折现等预期利益,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厦门A旅游公司主张剩余期限租金、球场改造实际投入、铺沙工程费用、员工经济补偿金,这些损失均为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税费和日常经营费用,均为哈尔滨C体育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经营成本,且哈尔滨C体育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亦有收入,故对厦门A旅游公司主张税费、日常经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厦门A旅游公司主张的借款,既有哈尔滨C体育公司向案外人筹措的资金,也有厦门A旅游公司自行投入的资金,一审法院仅对哈尔滨C体育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会员损失实际为哈尔滨C体育公司对已向会员实际收取的会费予以退还,厦门A旅游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以上方式计算,厦门A旅游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7921元(剩余期限租金226600元+球场改造费用10814282元+铺沙工程款80万元+员工经济补偿金333239元+借款利息2164734元-固定资产残值270934元)。黑龙江B科技公司承担30%的损失即4220376元,阿城区政府承担20%的损失即281358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民初3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厦门A旅游公司、黑龙江B科技公司、阿城区政府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阿城区政府赔偿厦门A旅游公司经济损失2813584元;(三)黑龙江B科技公司赔偿厦门A旅游公司经济损失4220376元;(四)驳回厦门A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3432元,由厦门A旅游公司负担406716元,阿城区政府负担162686元,黑龙江B科技公司负担24403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涉《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而被解除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除厦门A旅游公司租赁案涉园区内的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及附属设施等内容外,还约定了厦门A旅游公司成立项目公司重建会馆及其他新上项目,将某高尔夫球场改建为国际标准的高尔夫球比赛场等内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不限于租赁,还包括厦门A旅游公司出资建设、改建等。《合作协议》是各方就租赁、改建某高尔夫球场而作出的综合性(一揽子)约定,《合作协议》涉及场地与设施租赁和黑龙江B科技公司、阿城区政府承诺的协调配合等权利义务,该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的签订系厦门A旅游公司、黑龙江B科技公司、阿城区政府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各方对厦门A旅游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二)厦门A旅游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合作协议》各方对厦门A旅游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
《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案涉高尔夫球场建设和经营因违反国家政策,被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取缔拆除,《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经营、建设高尔夫球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则上支持厦门A旅游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亦无不当。各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对合作经营高尔夫球场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应有所预判,故阿城区政府关于情势变更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以及黑龙江B科技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因违反政策要求而盲目投资、违规合作经营,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事实表明,黑龙江B科技公司在建设原某高尔夫球场时在规划、用地和环保等方面的审批手续均不符合有关政府文件的规定。黑龙江B科技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但其仍然在国务院办公厅于2004年1月10日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国办发[2004]1号)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情况下,与厦门A旅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不具备完善审批手续的原某高尔夫球场出租给厦门A旅游公司进行经营和扩建,其对《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产生的损失具有过错。

厦门A旅游公司是专门经营高尔夫球场及相关休闲娱乐业务的公司,其应知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及兴建高尔夫球场所需相关审批手续。其在与黑龙江B科技公司合作时,也应知原某高尔夫球场兴建中存在违规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其在未补正相关审批手续情形下,投资经营并扩建原某高尔夫球场,违反国家政策,具有较高投资风险,厦门A旅游公司对自身投资风险的产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有关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厦门A旅游公司以案涉项目系由阿城区政府招商引资为由,否认其自身在合作中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阿城区政府明知或者应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上述有关规范性文件限制新建高尔夫球场并清理、整顿原有高尔夫球场,仍对厦门A旅游公司投资某高尔夫球场的行为采取支持和鼓励的态度,并与厦门A旅游公司、黑龙江B科技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承诺配合办理重建会馆及其他新上项目所需的全部审批文件。阿城区政府对于促成《合作协议》的签订也起到一定作用,故也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合作协议》各方主体均对协议的签订及后续履行不能负有相应的责任,《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由黑龙江B科技公司和厦门A旅游公司承担,黑龙江B科技公司提供不具备完善审批手续的高尔夫球场与厦门A旅游公司合作,厦门A旅游公司应知案涉高尔夫球场手续不齐全却仍进行合作建设,黑龙江B科技公司与厦门A旅游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阿城区政府在《合作协议》项下义务主要为配合提供用地、配合办理手续等,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可合理认定黑龙江B科技公司和厦门A旅游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阿城区政府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厦门A旅游公司与黑龙江B科技公司分别承担50%、30%的责任,没有适当体现黑龙江B科技公司应负的责任,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二)关于厦门A旅游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厦门A旅游公司主张的11项损失中,未来会费损失、预计会员卡收入和未来收益折现等均为预期利益,因案涉高尔夫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政策,厦门A旅游公司所主张的经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本身为不可得的利润(即当事人本不应取得该收益),厦门A旅游公司主张预期经营收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日常经营费用系哈尔滨C体育公司正常经营成本,哈尔滨C体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收入不足以支付税费和日常经营费用。会员损失实际为哈尔滨C体育公司向会员退还此前已收取的会费,该退费系因未来不能继续经营的退费,属于其主观预期获得但依法不应取得的收益。一审法院对厦门A旅游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厦门A旅游公司主张的剩余期限租金、球场改造实际投入、铺沙工程款、员工经济补偿金和借款利息中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部分,均为厦门A旅游公司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实际投入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有关鉴定报告,认定厦门A旅游公司实际损失为1406792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厦门A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阿城区政府、黑龙江B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黑龙江B科技公司赔偿厦门A旅游公司经济损失5627168.4元;四、驳回厦门A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六、驳回黑龙江B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