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6,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8)沪0109民再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就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案由是续用原审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还是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郎某某是否归还A公司钱款900万元本息和B公司是否对郎某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
本案审理中,A公司依据原审、再审等阶段查明的事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郎某某返还钱款900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与B公司和郎某某等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替郎某某归还个人消费贷款。郎某某用A公司的借款900万元归还自己的个人消费贷款后,A公司向郎某某主张返还该钱款及利息于法有据。虽A公司与郎某某之间并未明确彼此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标准,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A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故对原审案由予以调整。

二、郎某某应当返还A公司钱款900万元及其利息

1、从郎某某还款的时间和三份《借款协议》签约的时间上分析
2011年,郎某某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郎某某应当在2012年9月13日和同年11月17日归还银行个人消费贷款500万元和400万元及利息。A公司在郎某某还款前夕即2012年9月3日、7日和10月29日分别与B公司等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向B公司借款1000余万元。A公司的签约行为可以印证为郎某某归还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所作的准备。

2、从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用途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等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后,协议项下的借款900万元由出借人B公司通过尤某等银行账户汇给了郎某某,郎某某收款后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消费贷款。虽然A公司以后又收到郎某某给付的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但郎某某通过诉讼向A公司取回该900万元。可以确定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900万元由郎某某使用。

3、从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和陈述分析
A公司主张,2012年9月郎某某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己向B公司借款用于周转。B公司抗辩,与A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并履行借款义务,系帮助A公司替郎某某归还个人消费贷款的请求。郎某某在原审中陈述,A公司向B公司借款900万元目的是归还自己于2011年向民生银行的贷款90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A公司向B公司借款用于郎某某归还个人消费贷款,郎某某不仅认可,而且已实际使用该钱款,双方由此产生了权利和义务。A公司系享有权利的人即债权人,郎某某系负有义务的人即债务人。由于两者之间并未约定何时履行还款义务,现A公司向郎某某主张返还90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A公司主张从郎某某收到钱款的次日起,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但A公司未提供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约定和法律依据。现A公司向郎某某催告后,郎某某仍然不返还该钱款,本院认为,A公司可以要求郎某某支付自催告之日后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A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三、B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见适用连带责任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为前提。B公司依照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陆续支付给协议中的丙方,并没有违反约定。虽然丙方直接将借款给付郎某某而非借款人A公司,但A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约归还B公司出借的借款900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A公司已实现三份《借款协议》的目的,协议双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鉴于A公司与郎某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A公司要求B公司对郎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A公司向B公司借款900万元,并交付郎某某用于归还自己个人消费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和债务。A公司要求郎某某返还钱款900万元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对郎某某返还钱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审第三人郎某某返还原审原告A公司钱款90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审第三人郎某某支付原审原告A公司钱款9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审原告A公司要求原审被告B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郎某某返还钱款9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6,611.25元,由原审第三人郎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