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7,收养成立的判定及股票遗产分割规则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137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某3与潘某间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等三个条件。1999年,《收养法》修改,其中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等四个条件;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收养法》修改前后均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潘某于1994或1995年被蔡某3收养,当时的《收养法》并未规定收养需向民政部门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故虽无证据显示蔡某3收养潘某已向民政部门登记,但这不能作为否定收养关系成立的依据。蔡某3收养潘某时尚不满35周岁,不符合当时《收养法》规定的关于年龄的收养条件,但修改后的《收养法》将年龄限定为三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这个角度看,适用修改后的《收养法》能够更好的保护被收养人的权利,故应适用修改后的《收养法》,故蔡某3收养潘某时虽不满35周岁,但已满30周岁,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且潘某已经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和户口登记,无证据显示属于《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无效的情形,故蔡某3收养潘某符合法律规定,二人之间收养关系成立并生效,应适用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规定。本案蔡某3先于蔡某2去世,潘某作为蔡某3的子女有权参与本案继承,要求继承蔡某3有权继承的份额。

对涉案遗产,均系张某与蔡某2婚后取得,且无证据显示系蔡某2个人财产,应系张某与蔡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几方对涉案遗产所占份额,法院确认张某享有4/6的份额,蔡某1与潘某分别享有1/6的份额。

关于涉案遗产。其中,对×号房屋,由张某、蔡某1、潘某共同继承,归张某、蔡某1、潘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享有×号房屋4/6的份额,蔡某1和潘某分别享有1/6的份额。对银行存款,蔡某1要求继承尾号8873的中国银行账户内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所有的入账,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蔡某2名下尾号66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13940.11元,根据账户掌握情况,法院判决由张某分别支付蔡某1与潘某2446元。对股票,张某于中原证券开设的股票账户在蔡某2生前已经清仓,故法院对蔡某1要求分割中原证据股票账户下相关权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某于中信建投开设的股票账户,根据张某提交的蔡某2去世当日的账户明细,法院据此进行分割,由张某分别支付蔡某1与潘某股票折价补偿各31484元。对基金100000元,根据张某提交的基金售出记录,法院判决由张某分别蔡某1与潘某基金折价补偿1114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张某与蔡某1、潘某共同继承,归张某与蔡某1、潘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享有4/6的份额,蔡某1与潘某各享有1/6的份额;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某1银行存款补偿2446元、股票补偿31484元、基金补偿11140元,共计45070元;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某银行存款补偿2446元、股票补偿31484元、基金补偿11140元,共计45070元;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蔡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蔡某3与潘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2.蔡某1对×号房屋应当享有的份额;3.蔡某1应当分得的存款数额;4.蔡某1应当分得的股票、基金补偿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潘某被蔡某3收养时施行的《收养法》并未将收养需向民政部门登记规定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现虽无证据显示蔡某3收养潘某已向民政部门登记,但该情形不能作为否定收养关系成立的依据。蔡某3收养潘某时虽不满三十五周岁,但修改后的《收养法》将年龄限定为三十周岁,且适用修改后的《收养法》能够更好的保护被收养人的权利,且潘某已经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和户口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3与潘某之间收养关系成立并生效,应适用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蔡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蔡某3与潘某之间收养关系的效力,本院二审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蔡某3与潘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有效,应适用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蔡某3先于其父蔡某2去世,潘某作为蔡某3之女有权代位继承蔡某3应当继承蔡某2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蔡某2的遗产,均系其与张某婚后取得,且无证据证明系蔡某2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蔡某2遗产时,首先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由张某所有,其余财产为蔡某2的遗产,由继承人张某、蔡某1与潘某继承。因此,对于本案当事人所占遗产份额,应确认为张某享有4/6,蔡某1与潘某分别享有1/6。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号房屋由张某与蔡某1、潘某共同继承,张某与蔡某1、潘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享有4/6的份额,蔡某1与潘某各享有1/6的份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蔡某1上诉主张其应当享有1/4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当日的银行账户余额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蔡某2名下尾号为66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12月5日余额为13940.11元,该日至2016年12月6日账户余额未发生变动,该款项应当由张某、蔡某1、潘某按照上述比例继承。张某名下尾号为887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11月15日余额为736.62元,该日至2016年12月6日账户余额未发生变动,故该笔款项应由张某、蔡某1、潘某按照上述比例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分别支付蔡某1、潘某银行存款补偿244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蔡某1上诉主张,要求继承尾号8873的中国银行账户内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所有的入账。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银行账户内的遗产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当日银行账户的余额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蔡某2于2016年12月6日去世,蔡某1主张该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入账属于蔡某2之遗产,蔡某1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蔡某1主张上述汇款属于固定时间转入的固定收入,经本院审查,上述汇款虽有一定规律性,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属于蔡某2之遗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股票、基金的分割原则应与存款的分割原则有所区分,股票和基金在出售或赎回前,其价值处于波动状态,股票和基金在分割之前仍存在价值升高或贬损的可能,故不能当然以被继承人死亡当日的股票和基金的市值作为分割的对象,而应对被继承人死亡当日,持有的股票数量与基金份额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若在遗产分割前,股票、基金已经出售或赎回的,应当分割对应款项。

关于股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12月6日蔡某2死亡当日,张某持有四支股票,分别为:同方股份2000股,江苏银行8800股,通达股份11000股,尤洛卡1400股。在被继承人蔡某2的遗产分割前,张某已经将上述四支股票出售,应对股票出售款项进行分割。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同意以2016年12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的收盘总价263938元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张某应分别支付蔡某1、潘某股票补偿款43990元。

关于基金,在被继承人蔡某2去世后至遗产分割前,涉案基金已经出售,无法分割基金份额,应当对出售款项进行分割。张某于2015年5月29日认购易方达生基金100000元,2017年5月5日出售所得66837.28元。一审法院对该基金出售所得款项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蔡某1要求以其提交的计算方式分割上述基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蔡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1银行存款补偿2446元、股票补偿43990元、基金补偿11140元,共计57576元;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某银行存款补偿2446元、股票补偿43990元、基金补偿11140元,共计57576元;
五、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蔡某1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