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0,劳动争议与滥用民事权利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 (2019)京01民终7992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A公司、B公司及C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分析如下: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A公司于2014年10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之后仍由C公司缴纳社保至2014年11月,由B公司发放李某某2014年11月工资。虽然A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日正式用工,但对于延迟用工的原因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延迟用工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可见,李某某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明显存在交叉的情形。加之,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负责人及B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综上,本院认定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就工作年限计算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现李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C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可与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记录相互印证,C公司、A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李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基于前述关于关联公司的认定,现因两公司既未举证2014年10月李某某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原因,亦未有效举证用人单位已支付李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李某某在B北京分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与其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现A公司系以李某某2017年7月13、14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李某某认可该两日未到北京打卡出勤,但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嘉兴。因此,李某某前述两天未在北京出勤能否构成旷工,成为判定A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浙江省嘉兴市,A公司亦持续正常发放李某某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李某某工作地点在嘉兴市达成了一致。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北京或者A公司指定的其他地域,换言之,劳动合同赋予了A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权利,但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变更李某某工作地点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滥用权利损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参见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案中,鉴于嘉兴与北京的直线距离有一千多公里之遥,工作地点做如此大的改变,势必给李某某的家庭、生活等诸多方面带来较大的影响,因此,A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应当提前通知李某某,给李某某合理的期间作准备,以避免或减轻损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然而,A公司却要求李某某见通知次日即来北京出勤,否则定为旷工,该做法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置李某某合法权益于不顾,构成了权利滥用,因此,该做法不能产生A公司预期的法律效果,李某某未按要求去北京出勤,不构成旷工。故A公司以旷工两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其应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于前述工作年限计算的认定,一审法院核算赔偿金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年终奖一节。李某某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涉及到的款项内容与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截屏可对应,相互印证。A公司虽然不认可邮件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李某某提交邮件的真实性。综合上述证据可知,B公司、A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均向李某某支付一笔数额固定的高于其正常工资收入的款项,现两公司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此认定李某某在职期间享受年终奖待遇。再结合A公司认可其向李某某支付了2015年度的年终奖的情形,本院认为,因B公司、C公司、A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或计算依据,本院遂采信李某某所持年终奖标准为当年度月工资标准的主张。现A公司主张不予发放李某某2016、2017年度年终奖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李某某2017年7月13、14日未在北京出勤的两天并不能被认定为旷工,工资应正常计发。且依据A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可知,其支付的生育津贴计算标准明显与李某某的2016年度平均工资存在差距,经核算,一审计算李某某2017年7月7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