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1,个人独资企业责任方式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4402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某某依据案涉《收据》主张A餐饮中心支付货款,A餐饮中心虽主张徐某并非其员工且未获得A餐饮中心授权,但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各方陈述,A餐饮中心已经收到案涉《收据》相关牛肉,且徐某亦有多次签收牛肉情形,A餐饮中心虽主张其向于某某要求不要将牛肉交付徐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虽主张收到牛肉时曾就牛肉签收情形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关于牛肉重量问题,A餐饮中心虽主张曾就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针对案涉《收据》载明内容提供相应反证,因此,A餐饮中心主张徐某行为不能代表A餐饮中心、重量及价格有误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收据》等判决A餐饮中心支付于某某货款23042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A餐饮中心系吴某1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吴某1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吴某1对A餐饮中心的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A餐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