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4658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邹某与A教育咨询中心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邹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邹某与A教育咨询中心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邹某主张A教育咨询中心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源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并隐瞒其不享有商标所有权等信息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双方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邹某在A教育咨询中心根本违约情况下,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加盟合作协议书》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A教育咨询中心有关提供教学系统、选址、装修指导,提供招生方案,提供课程与培训等均约定较为明确。A教育咨询中心就其合同履行举交相关证据,虽邹某对此不予认可,但邹某在长达数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对A教育咨询中心未能履行基本合同义务提出异议。相反邹某于涉案《加盟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选择与A教育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独资的B公司公司合作其他校区的行为,亦标明其对A教育咨询中心的相关资源及服务予以认可。有关A教育咨询中心是否拥有相应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一节,邹作为加盟商,在其加盟之初应已对该节进行考察,双方均有商事活动之相互考察与选择的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邹某有关A教育咨询中心违反特许经营相关规定不具备“两店一年”等条件影响其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足。综上邹某主张A教育咨询中心根本违约,其有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足,其于2017年3月15日搬离黄寺校区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况A教育咨询中心提出合同期内其协助邹某将黄寺校区相关资源转移至其他校区进行经营至合同期满,邹某对此并未否认。综上,邹某主张A教育咨询中心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返还加盟费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