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4,物流事故致货损主张违约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闽09民终11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B科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货物灭失的原因;3.案涉货物灭失是否发生在被告承运期间;4.案涉货物损失额的确定。

一、关于B科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首先,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案涉货物系生产加工后向B科技公司出售,该公司指定B科技公司货物发往烟台富士康(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8号),从B科技公司出示的2017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合同记载:“装运口岸:山东烟台;付款条件:先出后结。”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灭失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B科技公司付款以及货物交付地点在山东烟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案涉货物所有权仍归B科技公司所有;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B科技公司依据《物流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A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表明其并没有选择要求A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B科技公司作为运输合同一方,有权提起诉讼。故B科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案涉货物灭失是否自燃原因所致
案涉所载货物(锂电池)为普通货物,并非危险品,能产生燃烧现象,在火灾事故认定部门作出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情形下,货物自燃是否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部门最终未作出唯一结论。因而,A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货物灭失为货物自燃原因所致。

三、案涉货物灭失是否发生在A物流公司承运期间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双方合同中约定,货物到达B科技公司指定地点后,A物流公司应与收货方在场点件交接,收货人确认数量及运输包装质量后,在A物流公司所持的货单签字盖章,确认收货。无论是来自法定还是合同约定,货物验收是货物运输的重要环节,为必须履行的义务,案涉货物灭失前B科技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未验收。因而,本案案涉货物灭失发生在A物流公司承运期间。

四、案涉货物损失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7年4月3日,B科技公司、A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根据B科技公司的货物销售价格加上B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各项税费以及B科技公司的其他直接损失计算。除支付赔偿金外,A物流公司应免除B科技公司应支付的遗失、灭失或损毁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约定,货物的损失以B科技公司货物销售价格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7年6月24日,B科技公司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B科技公司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货物(锂电池)单价为6.49美元,可作为B科技公司主张赔偿损失额的计算依据。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B科技公司、A物流公司之间订立的《物流服务合同》及货物托运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B科技公司如实地向A物流公司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并对货物依约进行包装后交付A物流公司,A物流公司在承运期间,造成B科技公司货物灭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B科技公司因A物流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失,因此,B科技公司主张A物流公司赔偿B科技公司货物损失,予以支持。赔偿损失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货物灭失当日(2017年6月26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8220元,B科技公司仅主张按6.76(汇率)计算,确认为人民币8623558.94元[6.49美元×196560个×6.76(汇率)]。B科技公司主张不支付A物流公司货物运输费用32300元,有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B科技公司主张A物流公司赔付保全费5000元,为B科技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亦予以支持。A物流公司抗辩案涉货物灭失为货物自燃原因所致,其存在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负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只要货物有毁损、灭失均应负责,除非因不可抗力、运输物之性质或因收货人或托运人之过错而致损害者,而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案涉货物灭失是否自燃原因,以及货物自燃是否物的属性,A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A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系举证不能,因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A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B科技公司货物损失8623558.94元,并偿付B科技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二、B科技公司不支付A物流公司货物运输费用323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B科技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A物流公司对于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B科技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4.若A物流公司存在违约,则赔偿责任应否由C保险公司承担。

一、B科技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B科技公司与A物流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B科技公司作为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其诉讼主体适合。B科技公司交由A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的权属问题,并不影响B科技公司作为《物流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因此,A物流公司认为B科技公司对托运货物不享有权属、不存在实际损失而主张B科技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A物流公司对于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承运的义务期间的问题。根据《物流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第1点约定,“货物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与收货方在场点件交接,收货人确认数量及运输包装质量后,在乙方所持的货单签字盖章、确认收货。……”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由甲方交货给乙方后,在甲方指定的收货方未收货确认前出现的或因乙方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货物遗失、灭失或损毁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因此,A物流公司的承运义务应至收货方在收货单签字盖章、确认收货后方才终止。A物流公司主张承运期间为从起运地点起至约定地点止,并不符合运输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认为本案货物在到达收货人指定的卸货码头后即终止,并无依据。关于验货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因此,检验货物系收货人签收货物前应当享有的权利,只有在收货人检验货物、签收确认后,或是收货人存在逾期检验货物的,方视为承运人已完成交付义务。A物流公司主张验货期间不属于法定运输期间的理由,缺乏依据。并且本案运输车辆在2017年7月26日11时左右到达卸货码头,运输合同并未约定检验货物的期限,结合本案货物为锂电池,收货人提出在下午验收货物,间隔时间较为合理,不存在逾期验货的情况,亦不能因此视为A物流公司已交付货物。

其次,A物流公司是否尽到安全运输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以及《物流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A物流公司应当对己方已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以及货物的毁损系因免责事由而非己方原因造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查明起火原因,仅表述为不能排除所载货物自燃引发火灾。即使火灾系因货物自燃引起的,并不代表自燃的发生即是货物的自然属性直接导致,不排除系外因介入而引发自燃。A物流公司还应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且,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因此而免除A物流公司的安全运输义务,其作为承运人只有在排除己方不存在不当操作,或是虽存在不当操作但该不当操作并非引发货物自燃的原因,方能免除赔偿责任。《物流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安排的运输车辆车厢需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遮盖严密。……”第八项约定,“乙方在服务前需为甲方提供乙方的服务车辆清单,如增加新的车辆参与服务,需在新增车辆提供服务前更新车辆清单并提供给甲方,司机电话需24小时开机以方便甲方随时了解运输动态。”在《货物托运单》中,亦记载了A物流公司提供本次运输服务的两辆货车的车牌号和司机姓名。而A物流公司客观上存在将货物交由第三方承运、更换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以及将两辆厢式货车运输改由一辆挂平板车运输、验货期间未遮盖货物等情况。A物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A物流公司认为其与B科技公司之间未就运输车辆及运输方式进行特殊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A物流公司的前述不当操作能否排除与火灾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A物流公司进行举证。鉴于A物流公司未能证明其违约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对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B科技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
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B科技公司作为托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毁损,托运人即可基于运输合同对货物损失主张赔偿,而无需认定货物的权属。二审庭审中,各方对于受损货物的数量以及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单价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批货物的锂电池数量为196560个,单价为6.49美元,根据查明的货损当天的美元汇率为6.76,因此货物损失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623558.94元(6.49美元×196560个×6.76)。A物流公司认为B科技公司不享有货物权属,即不存在运输合同损失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四、C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B科技公司系针对运输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而非依据C保险公司承保的物流责任险提起的保险合同诉讼。B科技公司选择要求A物流公司依据运输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物流公司请求判决由C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应当予以维持。A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B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A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诉讼保全的裁定,不属于二审诉讼的审查范畴,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C保险公司虽于2018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其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未判决其承担实体责任,C保险公司无权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上诉不予审查。被上诉人B科技公司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