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5,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连带责任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B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及官方网站的产品列表中列明侵权产品,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B公司一审庭审比对时确认两次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且相应公证书显示的快递单号与该公司邮寄的快递单号一致,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B公司销售。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电磁阀,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及官方网站的介绍中也注明其生产SY系列电磁阀产品,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一审法院对SMC株式会社要求B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SMC株式会社所受侵权损失以及B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SMC株式会社也未提交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B公司应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2.B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时间较长;3.SMC株式会社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起诉B公司、倪某某共三案,该三案除权源类证据不同,其他证据均相同,且前期的调查取证等准备工作也存在重合,该院对SMC株式会社为三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翻译费予以分摊后确定本案的上述费用为12286元,对SMC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合理部分酌定为50000元。

对于SMC株式会社主张倪某某与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共同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协作或共同实施某一行为,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成为具有内在联系的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SMC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倪某某明知B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为其提供个人账户,或者倪某某与B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其他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该院对SMC株式会社要求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于2017年2月10日判决:一、B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3××××.6)的产品;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倪某某是否应与B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的情形或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共同侵权的规定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与公司就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SMC株式会社认为倪某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其提供个人账户代收公司相应货款系帮助侵权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故应与B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宗旨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等意思关联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B公司,倪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作为网站负责人对网站进行信息发布的行为均为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个人与B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虽然倪某某在本案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代收B公司货款,但由于其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SMC株式会社仅以此证明倪某某有共同侵权之故意或为B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证据不足。第二,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例如财产、人员、业务等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情形,例如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等,股东则应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SMC株式会社仅提交了B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代收公司货款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股东对公司存在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情形,故不能以此否定B公司之独立人格,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SMC株式会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损失或B公司的侵权获益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认为一审法院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2.B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为20万元;3.SMC株式会社起诉倪某某与B公司侵害其三项专利权的三案中涉及的侵权产品为同一型号的产品;4.SMC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三个案件共同支出,应予分摊。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SMC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倪某某应否与B公司就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倪某某应否与B公司就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SMC株式会社主张倪某某应与B公司就本案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依据有三个:一是倪某某与B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倪某某为B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三是倪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倪某某与B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SMC株式会社主张,倪某某与B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对于倪某某与B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倪某某与B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倪某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对B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B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其次,倪某某和B公司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犯SMC株式会社的本案专利权。B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明确提及其批发SMC电磁阀,并详细介绍了SMC电磁阀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等,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MC及图”商标。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显然知晓SMC株式会社的相应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对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落入SMC株式会社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确认知。在此情况下,倪某某和B公司仍然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最后,倪某某和B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倪某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B公司货款,B公司对于倪某某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可见,倪某某利用其对B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B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SMC株式会社关于倪某某与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倪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SMC株式会社主张,倪某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帮助B公司收取被诉侵权产品货款,构成帮助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本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倪某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公司货款,该行为并非提供侵权专用品,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因此,SMC株式会社关于倪某某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倪某某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SMC株式会社还主张,倪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因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倪某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且无证据表明已经将相应货款归还B公司,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但SMC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倪某某的滥用行为导致其没有履行任何债务的能力,从而导致SMC株式会社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倪某某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SMC株式会社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SMC株式会社关于B公司、倪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二)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B公司和倪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根据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B公司和倪某某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SMC株式会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损失或B公司、倪某某的侵权获益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SMC株式会社为本案及相关联的另外两案共支出律师服务费340634元、公证费22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100元、翻译费2760元。其中对于公证费22000元,经本院核实,应为24500元,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据此,SMC株式会社为三案共支出费用379994元。而一、二审法院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每案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三案共300000元,还不够弥补SMC株式会社为三案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认为,在已经查明SMC株式会社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本案案情及证据并未显示该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情况下,应予以支持,且合理费用与经济损失应分别计算。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发明专利的创造高度、B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B公司、倪某某应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已经查明的SMC株式会社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案共379994元,分摊到本案为126664.7元。综上,B公司、倪某某应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26664.7元。

综上,SMC株式会社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关于倪某某不应与B公司就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误,损害赔偿数额认定过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0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
三、B公司、倪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30309.6)的产品;
四、B公司、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26664.7元;
五、驳回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