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7,管辖权异议(分支机构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492号

【原审法院裁定】
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A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A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粤民初5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A房地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编号为广东Y19160070-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凡因本协议之订立、解释与履行所产生的全部争议,各方应在争议发生后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任何争议不能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则将争议提交受让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案涉编号为广东Y19160070-8号《质押协议》第十四条亦规定,凡因本协议之订立、解释与履行所产生的全部争议,各方应在争议发生后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则可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前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受让方(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

本案中的受让方(甲方)是B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本院查明,B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B资产管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受让人(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应由B资产管理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A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5月1日实施的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简称法发[2019]14号《通知》)并未对未审结案件如何适用新旧规定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基本原则,本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应依照最新的规定办理。根据法发[2019]14号《通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简称法发[2015]7号《通知》)等文件执行。法发[2015]7号《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且B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时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673765121.67元,超过了1亿元但未达到50亿元,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在法发[2019]14号《通知》施行之前立案,故有关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应适用法发[2015]7号《通知》的规定为由,确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5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