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8,管辖权异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476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A公司受让的债权具体内容为应收账款,起诉标的是要求B采购中心给付应收账款,故A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A公司取得对B采购中心的债权权利的基础是其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而该合同自通知到B采购中心后即对B采购中心产生效力,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货币接收地管辖条款也对B采购中心产生约束力。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