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1,报刊亭饮料供应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8)京02民终6865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饮品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保证B公司为双方合同约定饮品的唯一供货渠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B公司向A公司发布的通知函和律师函,可以看出B公司就A公司所属报刊亭的进驻率远低于双方约定、A公司未能保证B公司的唯一供货渠道等问题,向A公司提出情况的存在并要求A公司整改。结合一审庭审中A公司确认其所属报刊亭存在不从B公司处购买合同约定饮品的情况,表明A公司未完全履行保证B公司唯一进货渠道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违约,具有相关事实依据;B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渠道费,A公司虽有违约情况,但B公司亦实际通过A公司下属报刊亭销售了饮品,故其应将相应的渠道费给付A公司。鉴于A公司与B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共同确认了双方实际合作期间B公司的供货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和供货价值,及涉案协议实际供货的期间和供货价值,酌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渠道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A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46家报刊经营人的情况说明、合作饮品价目表,意在证明B公司提供的饮品进货价高于市场供货价。对此本院认为,报刊亭的经营者与A公司签署相关合同经营报刊亭,与A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联;关于价目表,A公司不能举证说明其所列价格即为相关饮品的市场价格,且B公司对其真实性或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A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B公司提供的视频未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中有对相关视频进行举证、质证的记载,A公司当庭提出庭后提供质证意见。A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其举证、质证过程,不能表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