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2,不当得利区分善意与恶意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根据2014年5月5日与刘某某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合同书)》,收到刘某某缴纳的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在明知该工程无法实施,双方之间内部承包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9日向刘某某出具承诺书表明其愿意归还该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该承诺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B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依照约定履行了部分承诺,归还了11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其余部分一直未予归还。现刘某某要求B公司返还其剩余合同保证金88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B公司辩称该承诺书系刘某某欺诈情况下作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限期申请撤销,故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B公司另辩称其中600万元转给A公司是刘某某许可的行为,其对此不应当承担退回责任,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刘某某支付的系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B公司在未查实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600万元通过公司账户转给A公司,其主张对此不承担返还责任,于法于理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A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并未获得实际的利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在本案主张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其返回相应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一、B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8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01元,由B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B公司应否对受辛某某指示转出的6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2.A公司应否对该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B公司应否对受辛某某指示转出的6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5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某某、辛某某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合同书)》,系一份刘某某、辛某某合伙挂靠资质的协议。刘某某将2000万支付给B公司,系代表刘某某、辛某某的合伙体支付。辛某某要求B公司转出600万元给A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合伙体的行为。因此,B公司就其受辛某某的指示转出的600万元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A公司应否对该600万元向刘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辛某某作为合伙体向A公司转出600万元合同保证金,如果辛某某以合伙体名义通知A公司转出该600万元给辛某某控制的公司,则应视为刘某某接收该款,A公司无需再向刘某某返还该600万元。但根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及相关银行进账单可知,A公司认为其与辛某某合伙投标另一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并将600万元按辛某某指示以“投标保证金”的用途转到辛某某控制的公司。而以刘某某、辛某某合伙体名义由B公司转出的600万元仍存放在A公司。对该600万元,A公司负有返还义务,作为刘某某、辛某某两人合伙体之一的刘某某享有要求A公司返还6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对A公司认为刘某某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的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应刘某某、辛某某两人合伙体要求转600万元给A公司,但A公司与B公司以及刘某某、辛某某的两人合伙体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合法事由,此时A公司与刘某某、辛某某两人合伙体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关系,A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这笔款项。
对于由B公司转入A公司的600万元,B公司在将该600万元转出后,仍向刘某某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故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连带责任。就返还的利息,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月息2分,应视为对返还金额利息的约定,B公司应履行该约定。鉴于本案实际,A公司作为一家注册金额为1亿元,经验范围包括市政工程、道路、建筑工程的大型企业,无任何书面合同、合法事由受领B公司转入的600万元,故占有该600万元的利息应参照B公司的承诺计算,即月息2分。B公司主张其向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赣民终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到刘某某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280万元以及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B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某某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A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A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某某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分析如下:

(一)A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系基于与辛某某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B公司处按照辛某某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系出于对和辛某某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某某所虚构,系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A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就刘某某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B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某某作为合伙体,要求B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A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某某虚构A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B公司按照辛某某的指示转入A公司而发生。就A公司取得600万元利益和刘某某受到600万元损失的原因来看,前者是基于辛某某虚构的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后者是基于辛某某虚构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似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同一原因事实,但整体而言,前述两个虚构行为系辛某某同一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不同环节而已,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实质上的牵连关系,足以成立因果关系。故,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层面的分析,A公司和刘某某之间成立不当得利。

(二)A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某某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虽A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600万元利益,致刘某某受到600万元损失,二者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但因A公司在取得600万元的次日,即按照辛某某的指示将该600万元转出至辛某某掌控的C公司,就A公司而言,其所获利益已不存在,是否仍应负有向刘某某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还应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层面,尤其在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上予以检视。

就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而言,现行法律中,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外,并未针对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设置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亦仅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均当然地构成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违反立法计划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完整性。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应视此种未规定的事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以及是否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而有意不设置条文而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如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即不问过错一概由受益人负全部返还义务,既欠缺法律依据,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两个本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也违反了不当得利调节财产价值不当移动的规范意旨和价值指向。故,现行法律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已对法律适用造成困扰,构成法律漏洞。

具体而言,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蔽的漏洞,前者指针对某一事项欠缺法律规定,后者指虽有法律规定,但依据该规定的目的,不应适用于某一事项。在法律适用中,不同性质的法律漏洞,主要通过类推适用、目的论的限缩等不同方法加以填补。本案所涉事项系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漏洞,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即,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本案中,A公司本身亦为辛某某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对象,其系基于对与辛某某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的信赖而收取并转出6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对该合伙项目属辛某某虚构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辛某某采取虚构A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虚构与B公司、刘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伙关系,指示B公司向A公司缴纳进贤G320绕城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的方式诈骗刘某某的情形知情,其在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收取、占有以及嗣后的转出上,主观上均为善意。A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在其收取的600万元已于次日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受损人刘某某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尤其占有物毁损、灭失之际,权利人可向善意占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甚至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与该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上述规则的体系解释表明,法律对占有关系进行调整时,无论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权利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均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课以不同的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如,占有物毁损、灭失场合下,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仅负有返还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同样地,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事实上,这一结论,在比较法解释的层面上,亦能获得充分的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A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某某负有返还义务。二审判决关于A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已有不当;在此之外还依据B公司对刘某某作出的“月息2分”的承诺来计算A公司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认定事实更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A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再审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