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3,微信朋友圈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
案号:(2018)黔民终6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若认定为职务行为,A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和C公司请求A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577000元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A公司向何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依据委托内容何某在得到授权后,即向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执行公务时进行拍照,然后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其行为符合A公司的授权“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查实、消除市场上假冒、仿冒及其他有损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何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消息中,有原告的产品被贴封条的照片,有其“不给山寨货傍名牌”的评论。虽然如A公司所称,何某发布的消息没有明确以文字指向原告的产品,但是结合其所发布的消息,一般人即会认为原告的产品属“傍名牌”产品,且已经遭到监督管理机关的查处,客观上损坏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另,A公司所发布的关于原告产品“山寨货、榜名牌”的消息亦不属实。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规定,A公司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品声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A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的赔偿金额由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较高,原告因商品声誉受损遭受的损失必然高于侵权人销售获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A公司侵权主观恶意较大及其消息传播的范围,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形,依法酌定A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另,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A公司在《贵阳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请,因A公司在微信朋友圈中散布虚假消息,并且导致数人转载,继续发布在朋友圈,影响难以评估。判决A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不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C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贵阳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四、驳回B公司、C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被控侵权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二、原判认定何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正确;三、原判判决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A公司被控侵权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首先,A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对B公司和C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DBEN德标”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其“德标TUB”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认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A公司对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何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内容是对其了解的客观事实进行披露,并没有捏造发布虚假信息。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是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审查内容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于B公司和C公司是否侵害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必须要审理的内容,A公司如认为B公司和C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可另案起诉。

  其次,A公司上诉提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9366、9367、9368号三份《公证书》中的代理人和委托人关系不明确,需要对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本案B公司有权指派代理人从事具体的业务操作事宜,且B公司提出公证申请至今并未对其代理人在证据保全中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A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应当是公证机关在接纳公证申请时对申请人相关资质和文件材料的审查问题,而不是法院必须审查的内容。A公司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未对代理人所持手机的来源及所有人身份进行审查以致影响公证证据的合法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三份公证书中清楚记载B公司的代理人打开微信×××,用手机登录的过程,其公证记载的内容与公证所附照片相符,且全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能够相互印证三份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在A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公证书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综上,A公司对涉案公证书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一是B公司、C公司与A公司均经营同类产品,双方的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系同业竞争者。二是A公司代理人何某举报B公司、C公司商标侵权后,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B公司生产、C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查封,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在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对B公司、C公司是否侵害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前,A公司代理人何某在其朋友圈发布“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等图文信息,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B公司、C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产生对B公司、C公司不利的宣传效果。据此,A公司主观上具有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三是微信平台具有一定开放性,虽然涉案微信的受众具有一定特定性,但不能排除这些受众在看到被控侵权言论后不再转发和传播,从本案公证照片可以看出,A公司发布的上述图文照片已被部分转发,如微信名为“保利都匀总代理”、“凯里日丰”、“福泉陈某某”、“猴哥”、“金德陈经理”、“金牛张老板”等人的朋友圈也转发、散布了“山寨货”、“德标管被查封”、“假打,打假,上海德标被查封被收!”、“假货猖獗呀!被查了吧!”的相关图文信息,上述言论属于脱离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是对真实情况的过度解读,极具攻击性,而非普通大众朴素情感,必然会对B公司和C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四是A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维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并要有“边界意识”,不能逾越私力救济的权利范围,以自己的立场对其他经营者及其行为作出价值判断,以此来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即使B公司、C公司客观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A公司仍有合法救济渠道,维权发布的言论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且必须出于维权的目的。

  综上,A公司在无充分证据,且相关商标权侵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审理终结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其委托代理人的微信朋友圈散布、传播虚伪事实,并且导致数人转载,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引起公众对B公司、C公司的社会评价减损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影响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A公司的行为已超出维权的合理限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故A公司主张其言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判认定何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正确
  经查,根据A公司向何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认定A公司和何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何某以A公司的名义向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在该局执行公务时拍照,之后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关于打假信息的图片,同时附加评价性言论的一系列行为是根据A公司的授权委托,在代理权限内以A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A公司发生效力。即使代理人何某的代理行为超越被代理人A公司授权的代理权限范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何某微信昵称标注为“德标管业—客服何某”,其实施上述行为会使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代理行为对A公司发生效力。故A公司提出“何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判判决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如前所述,A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B公司、C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B公司、C公司的诉请,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贵阳日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B公司、C公司无充分依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且A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查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知名度、A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B公司、C公司因调查该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赔偿数额为20万元亦属适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