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12月
案号:(2016)京03民终1393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刘×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支付了前期顾问费150万元,则刘×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审批手续。现协议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满,刘×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陈×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刘×退还150万元顾问费,并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对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前期顾问费一百五十万元;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违约金(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刘×、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向陈×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二审诉讼费的承担,由于刘×未参加一审诉讼,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但本院的酌减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二审诉讼成本,本院确认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违约金(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