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是否情势变更的审查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7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首先,A公司认为B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则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书》之所以解除,是B公司发出《关于威鲁公路全线停工的通知》,要求A公司停工,以明示的方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属于《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2)项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情形,而非B公司所主张的应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B公司作为威鲁公路的建设方,融资贷款本就属于该公司的责任,《关于威鲁公路全线停工的通知》指明的“B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因融资贷款问题不能正常进行施工”的原因,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B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首先,B公司关于《施工合同书》解除系情势变更原则导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B公司作为威鲁公路的建设方,有责任进行融资贷款。因此,《关于威鲁公路全线停工的通知》指明的“B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因融资贷款问题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原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