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行政诉讼被告适格认定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9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无锡市政府是复议机关,其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无锡市拆迁办作出的(2009)第85号通知,陈某等人对该通知不服,应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无锡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陈某等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但陈某等人不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等人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陈某等人不服无锡市拆迁办作出的(2009)第85号通知,曾以无锡市拆迁办为被申请人向无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2009)第85号通知。根据案件事实,无锡市拆迁办属事业单位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陈某等人不服(2009)第85号通知,依法应以无锡市拆迁办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释明,告知陈某等人变更被告,但陈某等人不同意变更,故本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土地征收的主体。无锡市政府锡政发[2004]363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赋予无锡市拆迁办进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职权,上述规定应当视为无锡市政府对无锡市拆迁办的委托。无锡市拆迁办虽然拥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是其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应行政职权,因此无锡市拆迁办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无锡市政府承担。原生效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行初字0002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行终字第0095号行政裁定;三、指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