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56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代某签订的《演员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的《演员经纪合同》系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委托、居间、代理、劳动等性质,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特殊合作共赢的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是兼具多重性质的无名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某在《解约通知函》中列明的解约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其向A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函》的效力。

一、关于代某在《解约通知函》中列明的解约理由,一审法院分别分析如下:

1.关于未安排出演由A公司参与投资的影视项目问题。根据《演员经纪合同》之约定,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A公司安排代某每一周年至少出演一部由A公司参与投资的影视项目的女二号及女二号以上角色。A公司和代某均认可A公司曾安排或拟安排代某进行《忽而今夏》《CMFU学院》的出演,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述两部影视作品系由A公司投资,且A公司虽主张《忽而今夏》的拍摄与《我的王》冲突,但并无证据证明代某自愿放弃《忽而今夏》的出演,故A公司在该合同条款的履行方面存在违约。

2.关于A公司强迫代某在上课期间参加拍摄活动,致使代某被学校处以记过处分问题。根据《演员经纪合同》之约定,A公司安排代某工作须保证代某学业的完成,不得影响代某正常考试及毕业。代某因在2016-2017学年第二学期累计旷课35节,被中央戏剧学院给予记过处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不存在A公司强迫代某参加拍摄活动的行为,且代某于2016年9月20日曾向陈某告知《中戏实践活动规定》,证明代某自己也知晓该规定,A公司亦表示让代某根据规定走程序,并由A公司配合出具证明等,还为代某垫付2017年3月24日往返学校请假的机票费用,未存在强迫代某的情节。此外,代某已于2018年正常从学校毕业,代某旷课虽被记过,但并未影响其毕业。综上,A公司在该合同条款的履行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

3.关于A公司未能为代某获得合同约定的净收益问题。根据《演员经纪合同》之约定,自合同签订至第二阶段结束,即2016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A公司保证代某累计净收益达到500万元,该约定仅作为双方续约之条件,前述净收益未能达到,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首先,截至目前,第二阶段尚未结束,代某的累计净收益尚未实际发生。其次,即使在第二阶段结束时,代某的累计净收益未达到500万元,按照双方之约定,A公司也不负违约责任。

4.关于A公司未为代某制定并实施提供经纪项目的计划预案,且经催告后未予纠正问题。根据《演员经纪合同》之约定,A公司应当为代某制订并实施提供经纪项目的计划预案。现代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A公司提出过相关催告,至代某向A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时,《演员经纪合同》已经履行了一年半的时间,代某均未提出相关异议,视为双方认可未制定计划预案的行为。此外,虽然A公司未为代某制定书面的计划预案,但在《演员经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A公司已经实际为代某安排了各项演艺活动,未制定计划预案并不影响《演员经纪合同》目的的实现,A公司不构成违约。

5.关于A公司未全力协助代某在演艺事业上的发展,未最大限度保障代某的合法权益问题。根据《演员经纪合同》之约定,A公司应全力协助代某在演艺事业上的发展,应为代某争取尽可能多的演艺机会,最大限度保障代某权益。代某以在《xxx天下》拍摄过程中,A公司未就剧组违约变更角色事宜维护代某的权益为由,主张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鉴于代某承认换角事宜系剧组违约造成,且代某仍实际出演《xxx天下》,A公司不构成违约,现代某以此为由主张A公司违约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长期骚扰代某问题。代某与A公司签订《演员经纪合同》,A公司应当为代某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保护。从聂某和代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聂某持续给代某发微信、打电话,向代某表达好感,追求代某,代某拒绝后,聂某仍未停止,并表示如果代某谈了男朋友,他会不遗余力想办法毁了代某的男朋友等。聂某的行为构成对代某的骚扰,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骚扰期间自2017年8月至12月,后根据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代某被诊断为×××。代某患×××与聂某的骚扰行为有因果关系,骚扰行为的实施者聂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行为必然对《演员经纪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合同履行过程中,代某因聂某的骚扰行为患×××,证明A公司未对代某尽到保护责任,A公司在相关条款的履行上构成违约。

必须强调的是,聂某系有家庭之人,应具有基本的家庭责任意识,其对婚外异性展开持续的追求并最终演变成骚扰的行为突破了道德的底线,其行为不利于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行为予以谴责。

7.关于A公司不具有从事演员经纪事务的合法资质问题。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代某与A公司签订的《演员经纪合同》并非针对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且A公司也并未为代某经纪现场文艺表演活动,A公司不构成违约。

二、代某向A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函》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A公司未安排代某出演由A公司参与投资的影视项目及其法定代表人聂某长期骚扰代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代某以此为由向A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函》要求解约,于法有据,对于代某向A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函》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演员经纪合同》自《解约通知函》到达A公司之日解除。对A公司称代某因对《演员经纪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不满而提出解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代某在发送《解约通知函》后自行接洽的影视作品,不构成对《演员经纪合同》的违反。

对于A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及预期利益107072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演员经纪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若代某无故向A公司提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或代某发生违约情形,A公司有权要求代某支付预期利益及2000000元违约金。本案中,代某向A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的行为存在合法事由,不构成违约,对A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A公司主张退还垫付费用、居间费用228142.6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代某实际获得酬劳前,A公司已经从经纪项目的演艺收益中扣除了全部居间费用和代垫费用,现A公司主张退还相关款项,并无依据。对于A公司主张的从代某的项目收益中系按分成比例扣除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综合本案案情与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代某向A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函》是否具备解除《演员经纪合同》的效力;二、代某应否支付违约金、退还居间费、垫付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A公司主张其按照《演员经纪合同》约定向代某提供了演艺机会,促进了代某演艺事业的发展,涉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聂某并未骚扰代某并致其患×××,二人私人感情并未影响合同履行。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演员经纪合同》的约定,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A公司安排代某每一周年至少出演一部由A公司参与投资的影视项目的女二号及女二号以上角色。但根据各方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且未有证据证明A公司为代某提供出演机会后,系因代某自身原因而放弃,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在该合同条款的履行方面存在违约,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聂某是否长期骚扰代某的问题。依据聂某与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聂某在已有家室的情况下,存在持续联络代某、表达好感与追求的行为,在代某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聂某仍然通过微信表示如果代某谈了男朋友,其会不遗余力想办法毁了代某的男朋友等过激言论。A公司以代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减为由否认上述情况,但未提交聂某持有的相应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A公司申请证人聂某的妻子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聂某与代某系暧昧关系,但陈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A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聂某确有对代某存在长期骚扰之行为,现代某被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断为×××,两者之间势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A公司违反了《演员经纪合同》关于其尽力保障代某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聂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行为必然对《演员经纪合同》的履行构成实际影响。

综上,A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代某获取演艺机会、提高知名度及身心健康,致使《演员经纪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代某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其发送《解约通知函》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A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演员经纪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违约金,代某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不构成违约。A公司关于代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居间费、垫付费用,根据A公司提交上诉状载明的内容,代某实际获得报酬的数额已扣居间费用及代垫费用,现A公司另行要求代某返还居间费用及垫付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