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继承纠纷

 

裁判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4月
案号:(2016)闽07民终2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继承遗产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继承问题。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系被继承人周某一、江某某的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遗产问题进行协商,就动产部分(包括存款)达成意向并已履行,该部分遗产已分割完毕。继承权男女平等,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就被继承人遗产不动产部分的份额应各为25%,其因房屋店面租赁而获得的收益也应均分。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主张周某丙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对被继承人却不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成立,而周某丙予以否认,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主张周某丙向被继承人周某一借款属遗产,应予继承,周某丙虽承认该款的存在,但以被继承人赠与其相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某一生前将该款交与周某丙,是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其为借款还是赠与无法查实,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周某丙辩称继承人应为五人即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和邓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某一、江某某虽为邓某某生父母,但其从小由他人收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邓某某对被继承人周某一、江某某生前是否扶养较多,周某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庭审时,周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但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影响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周某一、江某某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镇永安街某路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潭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潭国用1991字第0009909号)由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各继承25%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周某一、江某某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镇永安街某路某号房屋的店面租金(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47700元,由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各继承11925元,周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周某某11925元,支付给周某甲11925元,支付给周某乙11925元;三、周某丙应协助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办理被继承人周某一、江某某遗产南平市建阳区潭城镇永安街某路某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四、驳回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作为被继承人周某一、江某某的子女,均为被继承人周某一、江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因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丙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均等原则,判令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各享有25%份额,并无不当。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要求改判周某丙继承份额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周某一生前无偿将63000元给予周某丙使用,周某丙接受了该款,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借款关系,且周某丙亦未出具任何借款凭据,故从该款性质和双方的身份情况分析,应认定为赠与。事后,因被继承人周某一与周某丙产生矛盾,曾要求周某丙返还款项,其行为是要求撤销赠与,但因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赠与财产已实际交付、权利已实际转移后,被继承人周某一要求撤销赠与,不符合行使撤销权之法定情形,周某丙亦未返还。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主张上述63000元为周某丙向被继承人周某一借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周某一与周某丙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