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5,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京03民终4247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养子女、养父母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1生父为被继承人陈某2之弟,结合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陈某1及陈某2、陈某3档案信息材料显示内容,陈某1自幼与陈某2父女相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的情形下,亦无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以上在案证据显示内容,被继承人陈某2与陈某1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关于陈某2与陈某1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陈某2与陈某1之间就解除收养关系存在书面协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系恶化的情况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依据陈某1户籍回迁的情形及其2002年职工履历表中记载的内容不足以推定双方之间事实收养关系解除;且陈某21980年再婚后,陈某1已经成年,其此后未与陈某2共同生活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事实收养关系解除,本院对王某1、王某2关于陈某1与陈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的相应上诉意见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陈某1为陈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表明陈某1存在少分或者不分陈某2遗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陈某1的一审诉请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