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6,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1759号
裁判时间:2020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A外国语学校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第一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此前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为劳动关系。2.A外国语学校虽在2017年6月29日向王某某发出的《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告知书》及7月5日向王某某发出的《聘用合同续延通知》中均写明双方聘用合同到期终止或延续至医疗期满终止,但于2017年7月12日向王某某发出的《医疗期满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中明确写明因王某某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另行安排的工作,双方聘用合同在王某某医疗期满后即2017年7月25日解除,变更了该校此前的意见,将双方聘用合同结束的方式变更为了提前解除。王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聘用合同即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并非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A外国语学校依法应当支付王某某自主择业期工资11 340元。关于解除聘用合同补偿,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由聘用单位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因此王某某的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9月15日开始计算,故仍应为54 403.52元。

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A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自行择业期工资11 340元;二、A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聘用合同补偿金54 403.52元;三、驳回A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是解除还是终止。A外国语学校上诉主张根据其向王某某先后发送的《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告知书》《聘用合同续延通知》《医疗期满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其对于与王某某的人事聘用关系系到期终止不再聘用的意思表示,而非解除。王某某认为A外国语学校是解除与其的人事聘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A外国语学校先后向王某某发送了《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告知书》《聘用合同续延通知》《医疗期满解除聘用合同通知》,除前述三份文件外,A外国语学校未发送其他文件,《医疗期满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作为A外国语学校向王某某发送的最后一份相关文件,明确载明因王某某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另行安排的工作,双方聘用合同在王某某医疗期满后即2017年7月25日解除,据此可见该校将双方聘用合同结束的方式变更为了提前解除,王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聘用合同即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A外国语学校主张其并非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拟被解聘人员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A外国语学校支付王某某自主择业期工资并无不当。另外,《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由聘用单位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因此A外国语学校应当支付王某某解除聘用合同补偿金。

综上,A外国语学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