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7,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5098号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06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某某虽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A公司安排其待岗,但未就关于待岗的约定提供证据。其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岗位薪资标准确认书上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4月23日;其当庭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打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A公司未为其支付待岗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谢某某亦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均与谢某某关于待岗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亦不符合常理,且A公司不认可曾安排谢某某待岗,故一审法院对于谢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A公司关于双方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及谢某某2014年4月23日第二次入职其公司的主张。双方均认可的A公司2019年2月已支付谢某某工资515.78元,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A公司应支付谢某某2019年2月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谢某某主张其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3月7日休病假,且在公司的OA系统上提交了所有病假请假材料,A公司于2019年3月6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谢某某就此提交了医院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OA系统请假记录,形成有效证据链。A公司认可谢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其公司亦认可未为谢某某做过劳动能力鉴定,未为谢某某另行安排工作。故一审法院对于谢某某关于违法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及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谢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核算,谢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50.10元。

谢某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但未就其主张举证,且A公司亦不认可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谢某某关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谢某某与A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某某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病假工资差额1180.22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 501元;四、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A公司上诉主张谢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医疗期满后,A公司向其发出返岗通知书告知其医疗期截止日期及返岗期限,谢某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通知内容向A公司提交其病历材料或主管部门批假申请,未按时到岗上班且连续超过三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A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某在一审中就其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3月7日休病假已经履行请假手续提交了A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医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以及OA系统请假记录,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于谢某某关于已经履行请假手续而并非旷工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A公司虽上诉主张谢某某提交的医院证明材料非三甲医院出具,不符合公司请假规定,故谢某某系旷工行为,但就其主张的关于请病假应提交三甲以上医院的病假、报告单的主张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谢某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病假手续,A公司亦认可其未为谢某某做过劳动能力鉴定,未为谢某某另行安排工作,故A公司径行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谢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其系合法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