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0,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43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宋某某2017年6月30日起开始休病假,之后未再向A监理公司提供劳动,经法院核算,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2017年8月除外),A监理公司向宋某某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不低于法定标准,宋某某要求A监理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A监理公司支付宋某某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8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宋某某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出国留学,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向A监理公司提供了劳动,其要求A监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等,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年终奖的具体办法。在本案中,宋某某2017年6月30日起即开始休病假,未向A监理公司提供劳动,A监理公司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宋某某工作情况等综合核定宋某某的年终奖数额,属该公司经营自主范围,并无不当;宋某某要求按照以往年终奖的发放金额酌定2017年的年终奖数额,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A监理公司在未经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从年终奖中扣除“因宋某某个人办理留学落户公司垫付的个人存档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A监理公司仍应向宋某某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500元。

经法院释明,宋某某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鉴定,现宋某某主张其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时,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劳动能力鉴定是双务行为,需要宋某某与A监理公司共同配合方能完成,如用人单位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要求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此予以拒绝的,应视为劳动者放弃相关权利,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宋某某在其医疗期满后明确告知A监理公司其不能继续工作,A监理公司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亦未能提供劳动,A监理公司通知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亦未予以理睬。综上,A监理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主张A监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宋某某可另行主张。

参照《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患病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宋某某与A监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宋某某尚未痊愈,故A监理公司应当支付宋某某医疗补助费。A监理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宋某某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各月工资总额分别为15454元、17618元、33683元、7949元、8119元、8119元、8119元、8119元、9799元、8119元、8119元、8119元,根据上述工资标准,考虑到年终奖发放情况,经法院核算,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2045.39元【(141336+4813÷12×8)÷12】。A监理公司应向宋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72272.34元(12045.39×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A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81.57元;二、A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某二〇一七年度年终奖1500元;三、A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某医疗补助费72272.34元;四、A监理公司无需支付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3.96元;五、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A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患精神类疾病时间较长,无法正常工作引发的用工单位与之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后产生相关争议。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A监理公司解除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宋某某上诉提出A监理公司在其医疗期内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医院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足以证明宋某某所患疾病为精神疾病,宋某某认为没有精神病鉴定的必要,但一审法院法官要求医生在诊断证明中明确写“精神病”才可以认定精神疾病,完全背离三甲医院的诊断和检查结果。A监理公司答辩认为医疗机构对宋某某作出的结论A监理公司无法认定属于精神疾病。宋某某患病期间只是服药,无法认定为与癌症、瘫痪的同标准的疾病。一审法院已经释明鉴定事宜,但是宋某某拒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A监理公司与宋某某对于解除合同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A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某某是否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为此宋某某提交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连续的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连续休病假证明。根据劳动部发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的相关意见,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考虑到劳动部关于特殊医疗期的该项通知发布时间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故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正常工作的情况。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本案中,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检查记录中载明其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A监理公司虽然否认宋某某存在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宋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其次,对于宋某某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拒绝鉴定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病系社会上对于精神障碍等严重精神类疾病一种通俗称呼,首先客观上缺乏对于该类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的明确医学及法律依据,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且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宋某某释明要求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实际上是变相要求劳动者接受强制医学检查和诊断;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宋某某拒不配合是否属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关于尊重患者人格,自愿接受检查和诊断的立法本意,亦缺乏对于患病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A监理公司在宋某某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对于宋某某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部分,考虑到此期间宋某某并未向A监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而经法院核算,A监理公司向宋某某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于宋某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即使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按照宋某某的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宋某某的医疗期,A监理公司也应当在宋某某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但本案中,A监理公司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A监理公司要求宋某某配合做的是医疗鉴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亦难以认定A监理公司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宋某某的要求A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A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某某医疗补助费?
A监理公司上诉提出A监理公司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的情形不符,且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系宋某某的原因所致,A监理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宋某某答辩称A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宋某某患病没有痊愈是事实,A监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支付医疗补助金。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的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该复函中仅规定了对于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向患病的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用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劳办发[1997]18号文《对于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的内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该规定对于应当给付医疗补助费的适用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而医疗期内违法解除的情况显然不在该文件适用范围内,故宋某某的情况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

其次,关于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文件-劳部发[1994]481号、劳部发[1996]354号、劳办函[1996]40号、劳办发[1997]18号文件产生时间均集中在1994-1997年间,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当时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是催生上述文件形成的客观原因和社会历史背景。由于担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离开用人单位,既受伤病的影响不能及时参加新的工作,又无法享受当时还不普及的医疗保险的救助,故劳动部通过部门规章或通知的方式出台了上述规定。但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于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离职的情况,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2017年也已经发出通知明确废止了劳部发[1994]481号、劳部发[1996]354号规章文件;医疗保险制度也日益完善和普及,劳动者即使在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离职,也可以通过医疗保险制度得到较为充分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劳动部办公厅发出的上述复函或通知可能因为文件层级性质较低的原因,未被明确废止,但在劳动者据此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情况下,不应任意做扩大适用范围的解释。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相关复函、通知中的适用条件即认定宋某某符合医疗补助费的适用范围,明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A监理公司是否应当发放宋某某2017年年终奖及应当发放的金额?
A监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令A监理公司需向宋某某支付的年终奖实际系宋某某欠付公司的垫付存档费用1500元,两者应当抵消,A监理公司不应向宋某某支持。宋某某则上诉提出年终奖是A监理公司固定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且根据同岗同酬的法律原则,根据宋某某提供的名单,宋某某的年终奖应该发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原则上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具体办法。且本案中,宋某某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年终奖是单位承诺向劳动者发放的固定劳动报酬。其次,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某某自2017年6月30日起即开始休病假,此后并未向A监理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A监理公司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宋某某工作情况等核定宋某某的年终奖数额,并无不当;宋某某要求按照以往年终奖的发放金额酌定2017年的年终奖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A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500元年终奖的问题,公共工程公司在未经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从年终奖中扣除公司垫付的个人存档费1500元,该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在此认定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共工程公司向宋某某支付该笔年终奖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共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公共工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宋某某的社保、公积金、年金等款项。
宋某某上诉提出,宋某某留学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是A监理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强制收取的宋某某的社保、公积金、年金等款项应该返还。A监理公司答辩称,2013-14年期间的工资,宋某某是请事假在国外进修,要求停薪留职,A监理公司对于请假进行批复。双方认可工资支付办法,其请假半天以上就应当扣发。A监理公司上级纪委对于退还工资的要求进行了决定,而且是宋某某自己退还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宋某某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出国留学,并未向A监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社保、公积金的缴纳等情况是如何约定的,本院仅能推定其与A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约定,在宋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A监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违背了其个人意愿的情况下,现其以公司强制收取为由要求A监理公司将已付款项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宋某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2018年12月3日立案,2019年12月2日送达一审判决,严重超期。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确实存在审理期限过长的程序性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损害,故对于宋某某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全部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某某、A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三、A监理公司无需支付宋某某医疗补助费72272.34元;
四、A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3.96元;
五、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A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