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1,医疗期未满违法解除劳动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32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代通知金问题。连某某已向A公司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请求A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A公司主张连某某因病自2017年7月11日起休病假,2018年1月6日医疗期满,既不同意复岗,也不同意调岗,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请假申请单、复岗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调岗视频光盘及文字记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工会回执等予以证明。连某某对A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复岗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调岗视频光盘及文字记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连某某主张A公司认定其医疗期6个月错误,其医疗期应为9个月,并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予以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发,且与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上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法院据此认定连某某参加工作时间。双方均认可连某某2011年8月26日入职A公司,据此核算,连某某应享有的医疗期应为9个月,而非A公司主张的6个月。A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显示连某某自2017年7月11日起休病假,2018年1月16日,A公司在连某某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对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连某某对A公司提交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连某某的工资。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连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458.18元。

关于医疗补助费问题。连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及综合工时制行政许可证明连某某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连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连某某2017年7月11日起休病假,连某某对A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工资表及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考勤表真实性认可,法院据此核算连某某此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情况。连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仲裁,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1月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备查的期限,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核算,A公司尚需支付连某某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24.16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连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仲裁,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备查的期限,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连某某2016年休年休假5天,2017年休年休假3天,法院不持异议。A公司未提交连某某2018年已休年休假的证据。连某某2017年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再享受该年度年休假。经核算,2016年连某某尚有年休假3天未休,2018年应享有年休假天数按具体工作时间折算不足1天,故对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连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34元。

关于工服押金、培训费问题。连某某主张A公司返还工服押金500元及培训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合格率工资问题。连某某主张A公司扣发其合格率工资,并提交合格率扣款表照片打印件、通知照片打印件及工资查询单打印件等证明,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法院对此不予采信。A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表中显示有无效课时即合格率工资扣款2075元,A公司未就该扣款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举证证明,且亦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合格率工资,故A公司应支付连某某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合格率工资2075元。连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仲裁,其要求A公司返还2016年1月之前无故扣留合格率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备查的期限,且其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降薪降级工资问题。连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降薪降级情况,且又对A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的人员变动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降薪降级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春节特别奖励差额及班组建设奖金问题。连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拖欠其2016年春节特别奖励差额及班组建设奖金,故对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春节特别奖励差额及班组建设奖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458.18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某某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24.16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34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某某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合格率工资2075元;五、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依据连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连某某的医疗期应为9个月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A公司解除与连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具有法律依据,其应当支付连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该项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事实,连某某上诉主张A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及医疗费补助,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费,连某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连某某应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连某某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且认可A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一审法院依据考勤表核算连某某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经核算,A公司需补足连某某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相应延时加班费,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加班费差额予以确认。A公司上诉坚持主张不应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他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没有证据,且超过用人单位二年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连某某关于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连某某2016年、2017年的年休假情况,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连某某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核算其工作年限以及年休假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连某某2017年的病休假情况、其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年休假安排的特点以及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备查的期限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对连某某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服费及培训费,连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A公司缴纳上述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连某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关于合格率扣款问题,连某某提交的打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扣款事实,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A公司支付2016年1月之前的合格率扣款,已经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A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返还连某某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合格率工资扣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合格率扣款该项请求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薪酬降级工资差额,连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对其在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以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存在工资薪酬降级情况,且其认可A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的人员变动汇总表,故一审法院对于连某某有关薪酬降级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班组建设奖,班组奖金是A公司为提高班组员工的整体表现而设立,公司规章制度对于是否发放该项奖励具有自主权,连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班组建设奖励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班组奖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春节特别奖,连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相应制度以及其符合当年的该项奖励发放条件,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连某某的该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连某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