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2,证据优势与劳动关系认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16919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与A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就此,马某某作为主张方应负担基本证明责任。从马某某的举证来看,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中,与“杨老板”的短信记录所载的姓氏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相符,其所载手机号亦系杨某本人手机号码;与“薛某某131XXXXXXXX”“陈某134XXXXXXXX”的短信记录记载了补缴住院押金事宜,与马某某所述受伤及治疗情况相符,且陈某亦曾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领取本案法律材料;制琴生产单虽无A公司确认信息,但其中所载制作信息与马某某自述工作内容为制作乐器的木制配件相符,同时该情况亦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吻合。对此,A公司并未就上述情况所反映的与其公司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和相应举证。基于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马某某作为自然人主体一方在举证能力上的相对弱势地位,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就其主张形成证据优势,一审法院对于其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在劳动关系期间上,A公司未就马某某主张的入职日期、受伤及住院治疗期间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关于其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于2017年1月16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未再出勤的意见均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双方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关于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劳动关系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与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工资等主张均需根据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等情况进行确定,故一审法院暂均不予处理。马某某可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完成之后另行提出相应主张。

马某某关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马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马某某与A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马某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马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A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一审中提交了短信记录以及制琴生产单予以证明,其中与“杨老板”的短信记录显示的姓氏同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相符,该手机号亦为杨某本人手机号码;与“薛某某131XXXXXXXX”“陈某134XXXXXXXX”的短信记录显示补缴住院押金事宜,与马某某所述受伤及治疗情况相符,一审中陈某曾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一审法院领取本案法律材料,其上载“陈某在我公司兼职进出口业务”,A公司二审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虽显示陈某与薛某某的社保缴费单位为B公司,但B公司系A公司全资子公司,该证据无法否认A公司一审时对陈某的授权事实。马某某提交的制琴生产单虽无A公司确认信息,但该情况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吻合,生产单上所载制作信息亦与马某某自述工作内容相符。A公司虽否认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马某某提交证据所体现的与A公司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马某某作为自然人主体一方在举证能力上的相对弱势地位,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就其主张形成证据优势采信马某某关于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A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关系,本院对其本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及出勤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A公司并未就马某某主张的入职日期、受伤及住院治疗期间提交相应反证,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主张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于2017年1月16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未再出勤的意见均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某某与A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