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4,医疗期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补偿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5575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09日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田某与A公司分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田某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期间工资损失212 277.6元;三、A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田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 68 042.08元;四、A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田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A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田某与A公司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A公司分公司上诉主张田某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日到期终止,田某提交病假证明时不处于工作状态,根本不需要请病假,不适用病假和医疗期的有关规定,且(2018)京03民终504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日到期终止,故劳动合同期限不能顺延至2017年4月5日。本院认为,首先,(2018)京03民终5049号案件系田某与A公司分公司因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产生的纠纷,该案中双方并未就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诉请,该判决亦未对此进行认定。判决中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日到期,系对劳动合同签订截止期限客观事实的陈述,并不影响本案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本案中,田某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2017年4月1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的诊断证明及向A公司分公司请病假的短信及电子邮件,A公司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田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鉴于田某存在自2017年4月1日至4月5日休病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某与A公司分公司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2017年4月5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分公司关于田某提交病假证明时不处于工作状态,不适用病假和医疗期的有关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A公司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某工资损失及工资损失计算标准。A公司分公司上诉主张,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5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田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不应向田某全额补发工资及十三薪,且即便公司需要向田某补发工资,数额也应是扣除五险金个人缴费部分及个人所得税之后的数额,而不应全额补发。田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田某工资标准错误,田某2016年4月是有奖金的,田某主张是2.7个月奖金,其中18 000的奖金是有A公司分公司提交给社保稽核科的工资明细作为证据的,法院认定2015年到2016年没有奖金认定事实不清;A公司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工资台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时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焦点一的论述,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7年4月5日,故A公司分公司以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A公司分公司虽上诉主张2016年5月7日以后田某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工资,但鉴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A公司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田某未提供劳动并非个人原因,故A公司分公司应赔偿田某工资损失,本院对A公司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损失构成,鉴于A公司分公司认可田某工资构成包括十三薪,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某工资损失包含十三薪并无不当,A公司分公司关于应当扣除五险金个人缴费部分及个人所得税部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田某虽上诉主张2016年4月起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1 000元,且存在年终奖,但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某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主张其月工资为18 000元;其虽主张A公司分公司工资表中载明的2016年5月工资4144.91元实为补发的4月工资,但在此前的诉讼中田某曾认可工资已支付至2016年5月6日,对此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认定,因此关于2016年4月工资调整的主张,田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田某就此仅提交了部分完税证明,其并不足以证明A公司分公司所付的最后一笔工资4144.91元为2016年4月工资。且田某并未举证A公司分公司曾与其约定2016年4月涨工资,A公司分公司在决定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单方决定为田某涨工资亦不不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对田某关于工资调整至21 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年终奖,A公司分公司否认田某每年均享有年终奖,主张其2014年仅支付田某2.7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2016年2月所付18 000元为2015年的十三薪及年终奖,田某主张该笔款项仅为十三薪,并不包含应当发放的2015年年终奖。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分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数,认定了A公司分公司发放的该笔款项性质为十三薪,并不包含2015年年终奖,并无不当。且考虑到年终奖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范围, 田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年终奖系A公司分公司承诺固定发放的劳动报酬及有明确固定发放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田某关于每年应发年终奖的意见,并无不当。2016年5月6日后田某未上班,其仍要求获得2016年终奖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关于工资损失一节,本院对A公司分公司及田某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A公司分公司应当支付田某的工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三、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A公司分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5月6日以后双方处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争议处理中,期间田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并且存在求职行为,主观上己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最后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无需继续履行,所以田某的劳动合同并非正常履行至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因此不能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田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基本工资数额计算出的劳动关系终止补偿金金额错误,应为96 162.5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符合上述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且生效判决亦认定A公司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故田某未提供劳动并非个人原因,A公司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某上诉主张的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额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在焦点二中已论述,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田某上诉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签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分公司向田某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在其中也没有明确告知田某可以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反而在要求田某继续履行的各项义务后加注了“等”的字样足以说明A公司分公司有要求田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田某也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A公司分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某与A公司分公司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离职时A公司分公司通知田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田某才需要履行该义务,A公司分公司将就此支付补偿金。A公司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未通知田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田某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田某关于A公司分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要求田某继续履行的各项义务后加注的“等”字足以说明A公司分公司有要求田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五、关于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双方处于劳动争议诉讼期间,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是否到期终止双方均存在争议,A公司分公司无法提前通知田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田某要求A公司分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本院认为,其中2016年1月1日至5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田某于本案审理中提出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A公司分公司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田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6年5月6日后田某未上班,其要求A公司分公司支付此后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田某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离职证明。A公司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曾向田某开具离职证明,但田某未接受,故无需再向田某出具离职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A公司分公司曾向田某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离职证明显示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与本院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不符,田某拒绝领取具有合理理由。故本院对A公司分公司不予出具离职证明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八、关于责任主体。田某上诉主张A公司分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A公司承担责任,或者由二者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且与田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相应用工责任应由A公司分公司承担。田某关于本案应由A公司承担或由两公司共同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田某和A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