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6,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遗产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6月
案号:(2017)京03民终660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法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王某对李某4尽赡养义务,李某4将房产遗赠给王某,而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款并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故赔偿款应当作为李某4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4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李某4的遗产。因王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李某4之养女,故王某关于其系李某4之养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孝敬父母、照顾残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值得提倡的良好社会风尚。本案中,王某虽不是李某4之子女,但其自1997年起对李某4进行扶养,直至李某4去世,体现了一种高尚的道德品质,该院对此予以肯定评价。我国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王某对李某4尽了扶养义务,该院在分配遗产时,酌情考虑予以多分。现赔偿款已经由王某实际领取,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在扣除王某合理支出后的40万元范围内继承,该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该院酌情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各5万元;二、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李某4与王某约定由王某对李某4尽赡养义务,李某4将房产遗赠给王某。因《遗赠扶养协议》对于遗赠的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得的赔偿款并不在遗赠财产的范围之内,且李某4亦未订立遗嘱对该赔偿款进行处分,故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作为李某4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能够以李某4养女的身份对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法定继承。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现根据王某关于其与李某4相识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并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现王某提供的崔某、王某的户口簿以及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委会的证明中虽记载王某的身份情况系养女,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与李某4成立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故本院对于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李某4的养女,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法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李某4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李某4的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李某4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依法有权继承李某4的遗产。王某关于李某1、李某2、李某3无权继承李某4遗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李某4遗产的数额问题。王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分配给其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其为李某4垫付的医疗费,但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和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自1997年开始对李某4进行扶养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酌情将李某4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分配给王某较大的份额,并确定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继承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