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7,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4月
案号:(2016)鲁06民终7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与原告朱某某的前夫李某某有纠纷而诉至法院,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查封了原告位于烟台开发区某花园某号的房屋,妨碍了原告过户至案外人修某某名下,致使案外人应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的110万元房款到2014年8月14日后房屋解除查封后才支付,原告未及时收到房款,系因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保全造成的。原告未及时收到110万元房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年期利息6%)计算数额为12910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A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对申请人因查封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失负担保责任,因此被告A担保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已提供过110万元的收据,由于收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法院未予采纳,事实上原告在2012年并未收到110万元房款,因此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利息损失129107元。二、被告A担保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刘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前夫李某某的纠纷中,申请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上诉人位于烟台开发区某花园某号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由本案上诉人为刘某某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该案判决已生效,没有支持刘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15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修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付款凭证、房屋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涉案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某花园某号的房屋于2014年9月3日过户至修某某名下,修某某于当日将剩余房款11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以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29日法院组织的查封异议听证会中提供收到110万元房款收条,并多次承认在2012年8月7日已经收到修某某支付的剩余110万元购房款,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供的2014年9月3日收到剩余房款110万元证据相互矛盾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7日已经收到110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损害赔偿事实并不存在。为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查封异议听证会时认可收到110万元房款,但原审法院在审查查封复议申请时对此没有采信,并驳回了修某某的查封异议。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其在查封异议听证会中的陈述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在查封异议听证会中的陈述,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7日收到修某某支付的剩余110万元购房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110万元购房款并非真实支付,如果法院调取修某某、被上诉人以及烟台B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能够发现2014年9月份前后,上述110万元应该从被上诉人的账户流转回修某某或者B公司账户的上诉理由,仅是其个人猜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审被告刘某某在与李某某的纠纷中败诉,刘某某起诉该案不当,刘某某在该案中申请保全查封涉案房产,妨害了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修某某名下,致使修某某应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的110万元房款到2014年8月14日后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后才支付,被上诉人未及时收到房款,系因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保全造成的,原审被告刘某某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刘某某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应对查封造成的损失负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刘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110万元房款的利息损失129107元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损害结果系被上诉人未按照修某某的要求及时过户造成的,修某某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不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损失并非上诉人造成的。因被上诉人系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知道涉案房屋被刘某某查封的,此时办理过户是在被上诉人与修某某之间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房屋没有过户至修某某名下,修某某不支付剩余房款也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错误,不能以申请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来判断申请有错误,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仅以保全影响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处分权,而不考虑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