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8,带摄像头门铃与邻居的隐私权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隐私及信息安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称沈某安装智能门铃侵害了刘某某的隐私权,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沈某安装的智能门铃无法拍摄到刘某某的屋内情况,故法院对刘某某陈述的智能门铃可拍摄到刘某某屋内摆设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刘某某陈述的智能门铃可拍摄到刘某某出入房门的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现场勘查及庭审中沈某展示的相关的门铃软件,沈某安装的门铃拍摄并短暂存储影像的条件是,相关人员须在门铃前逗留一定时间,刘某某自门铃前经过,并不必然被门铃录制。进一步讲,沈某对应自家门前的行人,亦有一定的知情权及基于房屋产权所享有的附属权利,沈某安装的门铃,即使录制了刘某某及其家人进出家门的信息,也未对此进行传播,并且系统中只储存48小时,之后系统便会自动删除。刘某某称沈某安装的智能门铃侵犯了刘某某的隐私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的门口系刘某某出入家门的必经之地,沈某安装在门外的门铃带有摄像功能,摄像头可对刘某某出入进行照摄,该处虽处于公共楼道,但亦对刘某某及其家人的出行规律、人员流动等进行了记录,对于刘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应予以拆除为宜。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刘某某要求沈某删除摄像头视频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7657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沈某将北京市西城区×××1709号门的智能门铃拆除;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