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9,民间借贷本息合计及担保责任

 

裁判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8月
案号:(2017)云08民初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徐某某借款本息如何认定;二、财产保全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诸葛某某承担。三、被告A建材公司、B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7月22日徐某某与诸葛某某口头约定借款67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多次续借,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1月22日,诸葛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诸葛某某)向乙方(徐某某)借款现金915.9万元”,对口头借款合同进一步明确和认可。该约定确认双方认可借款为915.9万元,并且在该份书面《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息为2.5%,本金915.9万元、利息137.385万元,本息合计1053.285万元。2016年8月30日,诸葛某某、A建材公司、B房地产公司和徐某某共同签订书面《借款(续借)合同补充协议》,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期满利息额为394.9818万元,本息合计1488.2668万元。对此事实,有转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等证实,而被告诸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借款、还款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徐某某与诸葛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及续借,并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续借)合同补充协议》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014年12月16日,诸葛某某归还l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支付息后再支付主债务的规定,l00万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据此,依据本案审理后确定的法律事实,诸葛某某应该归还徐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为:本金670万元+670万元×2%(134000元/月的利息)×39个月(2013.7.22—2016.10.21)=1192.6万元-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l00万元)=1092.6万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依法支持1092.6万元。被告诸葛某某主张对2014年12月16日归还100万元为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徐某某请求诸葛某某支付本息合计1488.2668万元,A建材公司、B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诸葛某某愿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B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抵押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生效,与抵押财产的登记无关;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办理虽不是抵押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却是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未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具体条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形成抵押的合意后,也就产生了义务。也就是说,一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就应当共同努力去办理有关手续,以保障抵押权的顺利行使,并继而履行合同以达到合同的目的。虽然B房地产公司未办理普洱第一百货房产作为徐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徐某某请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当事人违反有效合同中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抵押权未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徐某某请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建材公司保证责任、B房地产公司抵押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A建材公司、B房地产公司在与徐某某共同签订《借款(续借)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保障乙方的利益、资金安全,甲方自愿用普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开发的普洱第一百货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附后),并应当配合乙方办理抵押登记;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该款约定明确了A建材公司、B房地产公司在诸葛某某与徐某某借款关系中应当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律事实。A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诸葛某某若不能按期归还本判决确定的徐某某借款本金、利息1092.6万元,仍应承担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1092.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徐某某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200元系被告诸葛某某不按约定还款所致,应由诸葛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诸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利息1092.6万元。逾期则仍应承担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92.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A建材公司对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普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由被告诸葛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20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