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30,医疗期满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民终3836号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时效一节,李某在收到A公司北京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对A公司北京办事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纠正,在其收到告知书后又提出行政复议,上述情形应属李某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权利救济之情形,构成时效中断事由,因此A公司北京办事处关于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7年6月30日向李某发出的通知函记载,李某医疗期于2017年7月11日届满,其公司称系笔误,虽然李某与A公司北京办事处均认可李某医疗期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但上述通知函系其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发出,A公司北京办事处未举证证明医疗期满后通知李某返岗或另行安排其从事其他岗位,因此现A公司北京办事处主张李某自2017年6月19日起旷工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予撤销。考虑到李某自2006年3月1日起即担任A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相关岗位,现A公司北京办事处未举证证明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故其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综上,法院确认A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李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A公司A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A公司A公司北京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确认A公司A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李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A公司A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医疗期于2017年6月12日届满,但A公司北京办事处在李某医疗期满后并未与李某沟通返岗复工问题,未对李某能否从事原工作及能否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确认,而是迳行以李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A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A公司北京办事处虽主张其企业负担重、李某脱岗3年、身体状况不佳、跟不上公司发展节奏等故而不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但A公司北京办事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目前的健康状况或个人能力不能胜任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客观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A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北京办事处应继续履行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自200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A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