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1,敲诈勒索罪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桂11刑终21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麦某1、麦某2、麦某3、麦某4、麦某5、麦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麦某1、麦某2、麦某3、麦某4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麦某5、麦某6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1、麦某2、麦某5、麦某6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某3、麦某4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麦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麦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麦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麦某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麦某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麦某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责令被告人麦某1、麦某2、麦某3、麦某4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麦某5、麦某6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谎称有祖坟被挖掘机毁坏,麦某5等人强行扣押挖掘机,以此为要挟,要求被害人赔偿。尽管当地政府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但是,调解协议应当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其事实前提即原审被告人的祖坟被挖掘机毁坏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人没有民事权益被潘某侵害,就没有权利请求潘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害人与原审被告人之间不存在民事纠纷。在签订调解协议当天,被害人请求原审被告人返还被扣的挖掘机,原审被告人因没有得到所谓的赔偿款,拒绝交还被害人的挖掘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扣押被害人挖掘机的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相当明显。事实上,被害人为了减少挖掘机被扣留带来的损失,被迫支付给原审被告人麦某1、麦某2、麦某3、麦某4人民币八万四千元,数额巨大;支付给麦某5、麦某6一万二千元,数额较大。综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故,对上诉人麦某1、麦某2、麦某3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辩护人认为麦某1、麦某2、麦某3、麦某4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各原审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麦某4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麦某4宣告缓刑。麦某1虽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在二审开庭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即:被告人麦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麦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麦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麦某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麦某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麦某1、麦某2、麦某3、麦某4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麦某5、麦某6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2000元。
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麦某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