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2,行政诉讼中“新证据”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7118号

【再审审查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补偿数额是否正确;A园区管委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能成立,即,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新的证据采信。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补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一、二审法院确认补偿数额的主要依据为经法院委托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海域使用权评估报告以及审计报告。A园区管委会主张三份报告均存在明显错误。

首先,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葫芦岛元和土鉴(2016)字第009号评估报告载明:“待估宗地C面积:47000.45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236元/平方米,总地价:1109.21万元”。A园区管委会在收到该土地评估报告后曾提出书面异议,评估机构于2016年12月23日针对其提出的关于面积及配套设施方面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指出,该宗土地面积、权利状况(按有证估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状况均是经各方在现场勘察笔录上共同签字确认。A园区管委会在收到该答复函后未申请重新评估,其申请再审主张该评估报告设定的土地条件、面积和单位地价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其次,关于海域使用权补偿问题。A园区管委会主张B船舶修造公司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即取得海域使用证,对该海域无权获得补偿,但未能说明在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情况下核发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原因,故不能仅以未缴纳海域使用金为由否定B船舶修造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葫鸿翔评鉴字(2016)022号评估报告以2008年1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成本法的评估方法计算市场价值确认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数额。A园区管委会主张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标准过高,应参照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标准进行计算。但是,海域使用金系国家财政对于海域使用的统一收费,与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并非同一概念,A园区管委会主张按照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评估方法,海域使用金仅仅是成本计算的一项系数,还要考虑其他投入、每年收益、使用权剩余年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葫鸿翔评鉴字(2016)022号评估报告确认海域使用权补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再次,关于其他损失的补偿问题。原审法院采纳了葫鸿翔会专审(2016)99号专项审计报告中B船舶修造公司从总厂搬迁进园区和从园区搬迁到异地的损失、搬进搬出及最后交接过程中发生的损失费用,对审计报告确认的考察费用、养老保险、住房基金、龙港区政府修路借款等其他损失费用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未予采信支持。A园区管委会主张该审计报告严重失实,提出B船舶修造公司没有建设厂房和厂区,不存在搬进搬出费用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关于A园区管委会逾期举证的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系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准则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成本。在逾期举证正当理由的标准上,要体现督促行政机关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审查应根据行政案卷中的事实和依据来判断,不允许行政机关以案卷中没有记载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可见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条件有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不构成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

本案A园区管委会申请再审时共提交了四组所谓的新的证据,分别是2008年至2011年间的动迁记账凭证、2013年12月17日B船舶修造公司、A园区管委会及案外人葫芦岛江浙海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2013年葫芦岛江浙海洋公司与A园区管委会的四份往来支票及收据、2018年5月10日A园区管委会与B船舶修造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A园区管委会意图通过该四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B船舶修造公司15060204.10元补偿款,已与B船舶修造公司的关联公司葫芦岛江浙海洋公司以三方协议的方式对3000万元补偿款进行了抹账抵销,并主张此两项合计4506.02万元应当从原审判决确认的补偿款数额中扣除。

该四组证据中,动迁记账凭证、三方协议、往来收据三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原审庭审前,且保存于A园区管委会处。本案一审经过两次审前会议、两次庭审,二审亦进行了庭审,A园区管委会在二审上诉状中主张有三方协议应扣除3000万元,在二审庭审中亦称先期给付了1500余万元,但证据没有带过去。可见,A园区管委会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发现三方协议等证据的存在,但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未能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在再审申请书及本院组织询问当事人时,A园区管委会均称由于工作人员轮换频繁,故未能及时举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工作人员轮换频繁并非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关于第四组证据B船舶修造公司与A园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二审判决作出后形成,但该证据类型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系对动迁记账凭证及三方协议确定的账务抵扣进行确认,其证据效力应当从属于上述三组证据的效力,A园区管委会对此逾期举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A园区管委会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关于A园区管委会所提交证据意图证明的债务冲抵事项,A园区管委会与B船舶修造公司已书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表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补偿款中扣除,双方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A园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A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