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7,高利转贷罪

 

裁判文书: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19)辽0521刑初3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2390万元贷款是A公司的借款还是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作为股东的投资款问题
其一、在卷证据、唐、李某4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最初王某1、孙某1想以三分月利息向唐、李某4借款作为A公司及地皮的收购款,后李某、唐某某经商议,为获得更多保障,在A公司支付其们三分月利息的前提下,还要得到股权,才愿意借款,也正是因为要支付利息,唐、李某4获得的股权比例与其们投入A公司的资金比例并不相符;其二,联合开发协议书体现甲方(也即唐、李某4,由孙某1代表)投资收益金为3%,但同样作为股东的乙方王某1却没有类似规定,这与被告人辩解的公司承担投资利息是一种利润分配方式矛盾。综合来看,唐、李某4以出借贷款获得转贷利差为目的,实施了转贷行为,最终得到了转贷利益,虽以股东或投资人身份为外表进行包装,但其获得股权的行为只是对债权的变相保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故本质上应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对李某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1040万元贷款是唐、李某4的贷款还是孙某1的贷款问题
其一,关于该笔1040万元贷款,李某当庭认可,其与唐某某主观上欲通过获得银行贷款后作为A公司投资款;客观上,唐某某通过从徐某处借款赎出孙某1在信用社的房产作为该笔104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李某通过协调其同学时任本溪市商业银行本钢支行行长孙某2关系以违规方式获得贷款;最终,1040万元贷款为唐某某、李某所用,成为投入A公司投资款的组成部分,并以此获得股权和利息。后又因该笔贷款违规,唐、李某4再次积极贷款以偿还该笔1040万元贷款。从唐某某、李某的最初意图和最终结果,结合二人在贷款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和积极还款的态度及还款账户也是唐某某所使用的账户等细节来看,可以说明该1040万元贷款实质上就是唐、李某4的贷款。其二,被告人李某虽对该笔贷款有他种解释,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因以孙某1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就辩解为1040万元为孙某1的贷款过于牵强,事实上孙某1若能够获得贷款就无须以月三分利息向唐、李某4借款,并且将给予股权作为附加条件,这与常理不符。其三,被告人唐某某对该笔贷款为其二人所贷供认不讳,结合多名证人证言及在卷书证,能够认定该笔1040万元贷款应为唐、李某4的贷款,对李某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借给B公司的700万元是否获得转贷利差的认定问题
李某辩称鉴定意见书中B公司对该部分借款支付的利息中包含了并未实际给付的100万元利息,与本院查明一致,应予以扣除。对于唐、李某4是否获得转贷利差的问题,经查,B公司向李某、唐某某的借款7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虽支付唐、李某4利息209.5万元,但二被告人该笔贷款到期后并未偿还,银行通过诉讼程序以抵押物门市房抵顶贷款,其中抵顶的利息与二被告人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之和是否少于二被告人从B公司处得到的借款利息无法查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及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其他辩解,经查,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与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辩护人“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对转贷395883元的事实供认不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对于“在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过心理,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并未实际缴纳罚金,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其和李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被传唤后到案,对其如实供述部分,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五万元;原判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至2029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唐某某、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万零二百六十八元四角九分,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