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8,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17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某、付某某是A公司的股东,其如果认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丛某某存在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在依法履行前置程序之后,可以代表A公司对丛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实际上,本案中李某、付某某主张的丛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指丛某某作为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B公司利益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由B公司的股东A公司向丛某某提起相关诉讼。李某、付某某称其也是B公司的股东,但是与B公司工商登记情形不符合,也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其二人作为A公司的股东,向A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以及B公司的监事发送函件,由于无法确认该函件确系邮件中寄送内容,也无送达证据,因此本院不认可李某、付某某提交的多份《关于对B公司执行董事丛某某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函件》的真实性,即使上述函件均为真实且已经实际被收件人收取,李某、付某某二人作为A公司股东,要求A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以及B公司的监事对B公司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故李某、付某某对丛某某损害B公司的利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如果丛某某作为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损害该公司利益的行为,则应当由B公司或者B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相关诉讼,李某、付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完全可以依照A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董事和股东权利,通过召开董事会议和股东会议的形式,形成A公司的意思表示,维护A公司的利益,包括由A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关于李某、付某某所称丛某某损害B公司利益必然损害A公司利益一事,主要是指B公司利益受损后,A公司可分配利润减少以及B公司多年有经营利润但未向A公司分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等,而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知情权亦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适格主体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